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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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32之1號3樓居處,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之託,為其保管袋子一個,復放置在前開居處。嗣乙○○於96年間聽聞「阿龍」死亡,遂在上開居處打開該袋子,發覺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於鑑驗時經試射而滅失),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均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該等槍彈放置在前開居處而持有之。嗣於98年
8月28日夜間乙○○因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於98年8月29日晚間11時48分許,攜帶前開槍、彈,由不知情之友人 張志心 騎駕機車搭載外出談判,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62之3號前方路段,經警盤查查獲,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2.5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以塑膠杯狀物封口),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顆,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
2.5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以塑膠杯狀物封口),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9月9日刑鑑字第098012177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827號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係「阿龍」留給伊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持有該等槍彈等語,顯見被告並非為「阿龍」寄藏保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構成同條項之寄藏槍、彈罪嫌,尚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意旨雖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諭知緩刑等情,經審酌被告於持有扣案槍、彈後,復攜出欲與人談判,與單純持有之程度有別,尚無情堪憫恕之情,亦難信無再犯之虞,亦此敘明)。
五、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原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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