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銀河於為警查獲時距離其開始騎乘機車已有2小時,依人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按每小時平均約每公升0.075毫克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測試值約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邊休息,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發現上情;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6621號││被告陳銀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雲林縣○○鄉○○村○○路○○號││現居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銀河曾有妨害家庭、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2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子崙││某雜貨店內,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混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嘉18線1.65公里處││,因已不勝酒力而停車熄火,躺在路邊休息,為警據報於下││午3時25分許趕至現場處理,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下午4時3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駕駛機車之下午2時30分許之時││間約有2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0.60mg/l+2×0.075mg/l=0.75mg/l)。並對其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有「多語」之酒後現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