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主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鍵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快樂SONG」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情伴」、「愛的melody」、「臺灣加油」、「浪漫美人心」等4首詞曲,係原著作權人 羅又華魏寧 將所屬上開詞、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英倫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並將該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英倫公司重製及公開演出使用,非經英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將他人非法載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設在上址店內,供店內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英倫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9月
4日晚上7時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扣得乙○○所有供演出上開詞曲之伴唱機主機1臺、點歌本1本及點歌鍵盤1臺,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英倫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英倫公司職員 林浩鵬 、甲○○、 郭進榮 分別於警詢時(林浩鵬)或偵查中(甲○○、郭進榮)之證述。
3、告訴人英倫公司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證明英倫公司業經獨家授權,擁有「情伴」、「愛的melody」、「臺灣加油」、「浪漫美人心」等4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權利,且現仍於授權有效期間內之事實。
4、扣案之伴唱機主機1臺、點歌本1本、點歌鍵盤1臺及現場照片13張:證明被告有擺放上開扣案物品,可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開歌曲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店內擺設上開扣案物品,供顧客點選演唱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科刑及沒收:審酌本件扣得伴唱機主機1臺,侵害告訴人英倫公司之上開詞曲為4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參酌被告 素行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之資力小康等情(見警卷筆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揭違法公開演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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