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3年11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1名子女。婚後被告並未善盡為人夫之責,既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又整日酗酒、賭博、吵鬧,致家中不得安寧,此外,被告並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遂於77年6月間攜子離家出走,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且對原告母女均不聞不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兩造已逾20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並未善盡為人夫之責,既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又整日酗酒、賭博、吵鬧,致家中不得安寧,此外,被告並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遂於77年6月間攜子離家出走,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且對原告母女均不聞不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20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 女王依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我印象中爸爸會對媽媽家暴,爸爸喝酒回來會吵鬧,造成媽媽精神上折磨,爸爸會動手打媽媽、我及阿嬤,也會摔家裡的東西。後來媽媽搬出來把我帶離開家,因為媽媽在家裡無法生活,我是媽媽獨立扶養長大。在我們搬出來之後,爸爸從來沒有看過我們,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只有在阿嬤過世時我們有回去,後來辦完喪事就回來台北,過程中有看到爸爸,爸爸沒有說什麼」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夫妻間並應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實質意義。查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1名子女,婚後被告並未善盡為人夫之責,既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又整日酗酒、賭博、吵鬧,致家中不得安寧,此外,被告並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於77年6月間攜子離家出走,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且對原告母女均不聞不問,兩造已逾20多年未共同生活,已如前理由所認,而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因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