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同上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同住於桃園縣○○鎮○○○街○○○號B1五號房,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甲○○見乙○○所有之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置於該房間之牀櫃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欲以該信用卡盜刷購物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家購物,結帳時並以其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付帳,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留有乙○○之署押二枚,偽造完成該簽帳單後,將之交付與商家核對,佯示係乙○○本人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購物者係正當持卡人即乙○○本人,而同意其刷卡付帳,而交付甲○○所購買之物。商家並將甲○○所簽立之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與甲○○,由該商家留存商店存根聯,足生損害於前開商店及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乙○○於警訊指證甚明,並有遠東銀行所出具之消費紀錄及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該商店內均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乙○○」之署押,偽造完成二聯簽帳單四次共八張,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詐得財物之手段,故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正值青年,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以偽簽被害人名義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其不勞而獲之心態殊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盜刷之次數及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能坦承其盜刷他人信用卡之非,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乙○○」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各一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行使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沒收該二紙顧客存根聯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二紙,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該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日期地點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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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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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