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4年2月11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另案通緝在上址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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