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楊昇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昇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辛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所宣告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非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不具有重複性,兩者間之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有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楊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8日

113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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