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豪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行,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8、23至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36至39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於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兩分組內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似,兩分組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犯罪時間介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至【105年8月1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院前已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5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05年8月1日

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月21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8日

106年5月16日

114年3月25日

編     號

4

罪     名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護照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7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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