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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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良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玉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居所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4日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駕駛註銷車牌之車輛為警攔檢,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良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卻於執行完畢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另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配偶剛過世,兒子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獨力生活等語。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