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凱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5、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出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4頁),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 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劉凱淳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OOO室友人承租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0○0號OOO室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分裝夾鏈袋1包(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報告編號:O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