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 陸個 與「 黃英傑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英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英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凌晨4時25分許,2人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乙○○所經營之娃娃機臺店內,由甲○○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上開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上方放置商品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泡泡馬特公仔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6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8、15頁、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可用以剪斷鎖頭,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英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黃英傑」共同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6個,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黃英傑」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老虎鉗是「黃英傑」帶去的,作案後「黃英傑」已將老虎鉗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