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RIFFATONI(中文姓名:多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RIFFATON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RIFFATON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2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5月7日始屆至、工作許可於115年11月15日始屆至,有上開居留證影本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居留,並有合法之工作許可;且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ARIFFATON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FFATONI(中文姓名:多尼)於民國114年6月6日22時至翌(7)日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05之21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89之1號前,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且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IFFATO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