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逸文
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蔡逸文因無法忍受告訴人 王靖文 對之謾罵並言及其子,一時不忿乃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當時懷抱幼子而遭受被告騎車逼近終而撞擊,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傷害固然非鉅,然當下已使告訴人感受強烈心理震撼,甚而感染懷中幼子乃至哭鬧不已,迄今猶時感驚恐之狀況,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蔡逸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3鄰中庄2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文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村里○○路000號前,與 王靖芬 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抱著顏○霖(000年0月生,未受傷)之王靖芬,致王靖芬受有臉部擦傷、雙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擦傷、雙肩及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逸文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王靖芬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一直謾罵,一時沒忍住,才騎車撞過去,伊跟著摔車,她們也都跌倒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靖芬指訴歷歷,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時,還有辱罵三字經,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一)殺人未遂部分: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質之告訴人自承:被告僅有衝撞1次等語;且觀諸告訴人王靖芬所受傷勢為臉部擦傷、雙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擦傷、雙肩及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被害人顏○霖則未受傷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被告縱因口角衝突而騎車衝撞抱著顏○霖之告訴人,惟僅有衝撞1次,自己也跟者倒地,並沒有連續衝撞,難認有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顏○霖於死之殺人犯意,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二)公然侮辱部分: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在遭告訴人以不雅之言語驅趕及不斷挑釁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能理性有理之方式面對,而被告在此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惟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仍應認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