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穆保龍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1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福德正神發財金1盒,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7號
被 告 穆保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44分至48分間,徒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如意檀香臺南新化門市,徒手竊取 田永豐 管領、放置於上址門前之福德正神發財金1盒,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林聖川 發現上情,乃通知田永豐,2人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獲被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穆保龍偵訊時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手上的盒子從家裡帶出來的,(復改稱)我忘記了,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然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永豐於警詢時、證人林聖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被告竊取之福德正神發財金照片1張、被告當日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建國街往忠孝路時,顯已步出家門,並無持該盒紅色包裝之發財金,復於約3、4分鐘後,於行經行竊地點復至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太平街交岔路口,方見其手提該紅色福德正神發財金,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該發財金係從家中拿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永豐、證人林聖川前揭證述不相符,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穆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竊得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田永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