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郎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二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件一(即聲請書所載之B組)、附件二(即聲請書所載之A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為附件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及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件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然附件二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判決就附件二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未經撤銷,已生實質確定力,亦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若再就附件二各罪再次定應執行,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件二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件一:聲請書所載之B組
附件二:聲請書所載之A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