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明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呂明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明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係在同一日所犯,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執聲卷第3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呂明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0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