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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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笙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笙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笙曜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笙曜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犯罪,屬同類型犯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7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黃笙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2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11日

114年2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10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86號

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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