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告人韓國SAMWOO有限公司
No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奎碩 (Q-SPEED)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可稽,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陳報 在卷。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實際營業所早已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新址,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轄,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查相對人主事務所確設於桃園市,已如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