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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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要件,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係由本院裁判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諭知易刑標準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書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執行刑後,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云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裁判時間均在83年5月10日,依照當時有效(即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90年
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