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登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聲譽卓著之建商,最近於桃園縣○○鎮○○街、公園三街附近推出名為「天尊」住宅新案,即獲好評並連續數月創造銷售佳績。惟抗告人等自96年5月8日起,即在「天尊」住宅工地附近之渠等所有之桃園縣○○鎮○○○街○○號建物上豎立公告,其內容雖明為出售房地,但暗喻相對人對「天尊」住宅施工不良,已造成相對人名譽受損,且影響「天尊」住宅之銷售,契約成交與來客數均大幅減少。又抗告人為取得不法款項,於95年9月起即不斷騷擾相對人「天尊」住宅工地,由於抗告人所指述之房屋缺陷亦非事實,相對人未依抗告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曾派員前往了解、改善,抗告人卻不允許相對人進入,致相對人無法解決。抗告人為破壞相對人「天尊」住宅工地名譽而豎立上開公告等違法行為,相對人負責人已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現由當地圳頂警察派出所處理中。茲因抗告人上開行為已使購屋者怯步,造成簽約數、來客數頓減,致相對人巨額投資化為烏有,目前「天尊」住宅尚有數戶未售出,相對人預估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抗告人正將其所有財產出售予他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裁准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照片、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工地廣告、房屋訂購單、96年4月來客數統計表、區域簡圖、報紙廣告、報案三聯單、96年6月來客數統計表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以新臺幣67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於其住所豎立上開公告,僅係表達該房屋具有如漏水等諸多瑕疵之事實,並無出售房屋之意思。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內表示「‧‧豎立之公告‧‧內容雖明為出售房地,但暗喻相對人‧‧施工不良‧‧」等語,亦可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並無出售房屋之意思,其竟執該公告所示「售」字而欲證明抗告人有脫產之虞,實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者,抗告人亦未逃匿或逃避遠方,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要旨,本件假扣押不具備「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實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連帶負欠其損害賠償200萬元迄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照片、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工地廣告、房屋訂購單、96年4月來客數統計表、區域簡圖、報紙廣告、報案三聯單、96年6月來客數統計表影本等件為證,當認其就請求部份已為釋明。至其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雖謂抗告人豎立上開公告所示「售」字,有脫產之嫌云云。惟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了解該公告內容重點,係抗告人在指摘相對人施工不良等情,而非脫產,故難認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五、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命擔保後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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