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05號抗告人甲○○
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人身自由受警方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二○二室為警查獲。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二○二室查獲之扣案物,並非抗告人所持有,抗告人僅出面承租該房間,並非居住於該處,抗告人不可能施用毒品,然抗告人之尿液檢體驗出陽性反應,十分懷疑。再者,抗告人是低收入戶,本身無業已達二年,亦須扶養二名幼子,實無資力碰觸毒品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因而裁令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確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原審所述,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尚不足以免除依法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責,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