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院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復按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