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告人丁○○
戊○○癸○○
之5辛○○
之3壬○○
樓己○○丙○○乙○○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14-1、14-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1地號、14-15地號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孫濱 與相對人及案外人許 榕騫 之被繼承人 許馬太 所共有,陳孫濱分得14-1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許馬太分得14-15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倘扣除土地係分別共有,雙方各擁有一半權利, 陳家 (即伊等)應分得122.5平方公尺〔(121+124)/2〕,是陳家僅較 許家 (即相對人及 許榕騫 )多出1.5平方公尺(000-000.5)。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萬480元〔54,612×1.5×1/4(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抗告人誤載為2萬479元〕。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779元,既而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3元,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14-1、14-15地號等二筆土地,係由兩造及許榕騫所分別共有(按應有部分比例為:相對人及許榕騫各1/4,抗告人丁○○、戊○○、癸○○、辛○○、壬○○、己○○、庚○○各1/16,抗告人丙○○、乙○○各1/32),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分割方案,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14-1、14-1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即141-1地號土地)歸丁○○、戊○○、癸○○、辛○○、壬○○、己○○、丙○○、乙○○、庚○○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丁○○、戊○○、癸○○、辛○○、壬○○、己○○、庚○○各1/8,丙○○、乙○○各1/16;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即141-15地號土地)歸相對人及許榕騫共有,應有部分各1/2。㈡丁○○、戊○○、癸○○、辛○○、壬○○、己○○、丙○○、乙○○、庚○○應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相對人及許榕騫。嗣相對人雖僅對上開㈡即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該二者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是關於㈠即原判決就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又查,本件係屬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如前所述。準此,計算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相對人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是相對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14-1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14-15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4,分別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4,612元、5萬3,208元計算(見調解卷12頁、15頁,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分別為176萬1,237元(54,612×129×1/4)、160萬9,542元(53,208×121×1/4),合計相對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37萬779元(1,761,237+1,609,524),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7萬779元。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480元云云,洵屬誤會,不足憑採。是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