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5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前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而向原審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查結果,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三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最先確定者係附表編號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該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判處罪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而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既在前開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編號一、二部分及編號三、四部分自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詎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尚有研酌之餘地。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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