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永豐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萬9,520元、35萬6,000元,伊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經查抗告人之支票已拒絕往來,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恐抗告人變賣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受償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法院卷第3、4頁)以為釋明。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釋明。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遑論提出任何證據,其聲請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對伊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而伊名下不動產價值千萬元,系爭支票係因朋友借票未依約匯款付款,對相對人尚有糾葛,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法院卷第3、4頁)以為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又抗告人雖辯稱伊名下不動產價值千萬元,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然假扣押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所為之聲請,債權人僅須釋明即可。至於是否系爭支票係因抗告人朋友借票未依約匯款致抗告人不付款,系爭支票與相對人間是否尚有糾葛,均為實體問題,乃應待本案解決。本件相對人既已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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