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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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2相對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有發電機買賣價金及承攬工程款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574萬0750元,迭經催告,債務人迄未給付。
經查迄至96午4月30日止,債務人已有多達90筆票據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債權人所收票號AH0000000金額108萬元之支票亦因債務人為銀行拒絕往來,致遭退票,另債務人已有部分資產遭華南商業銀行假扣押在案。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74萬07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可認為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92萬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574萬07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另抗告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營造,至今尚有7個包含捷運工地在內之工程款債權3億1470萬元未收取,並無正擬脫產之情事,亦無脫產之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