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二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項規定並於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涉犯麻藥、竊盜(自首)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確定在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年九月,並與所涉不應減刑之兩次盜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十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抗告人甲○○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在執行地即臺灣綠島監獄收受上開裁定,並具狀原審捨棄抗告,有送達證書及刑事捨棄抗告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該捨棄抗告狀雖因印刷作業緣故,具狀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但此係隨同原裁定一併送達,便利減刑作業,抗告人甲○○當係收受該減刑裁定後,具狀捨棄抗告),是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權已喪失,且屬無可補正之事由。茲抗告人甲○○於捨棄抗告權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