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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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汽車,依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濟南路與建國南路口由西往北違規紅燈左轉,經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馮諺群 以受處分人違反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惟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逕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處罰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警攔停舉發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無繳款條碼或詳細到案方式之載明,而警察機關應於攔停舉發後近期內另以掛號寄發交通違規繳款書予當事人,惟行政疏失延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由臺北市裁決所逕以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為由從高處罰四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然一般交通違規,違規人若有收到繳款書,通常可至郵局依最低標準一千八百元繳納罰鍰,不須違規記點。本件經警攔停開立之違規通知單並無繳款條碼或指定繳款方式之註記,而舉發單位亦未掛號寄發繳款書,致違規人無從繳交罰款,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其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上,確有收受人即受處分人「甲○○」之簽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三三九五七○○○號函所檢附受處分人所簽前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該違規通知單既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無訛,則受處分人對於通知單上所載明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前,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受處分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迄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遂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逕行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違規通知單並無繳款條碼或到案方式之註記,警察機關亦未掛號寄發違規繳款書,致受處分人無從繳納罰鍰等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