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兩造間業已達成別居協議,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分居多時作
為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有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被告所稱兩造間長期分居及長期無性行為之情事,顯係
可歸責於再審被告長期性行為偏差所致,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可歸責性相同,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縱兩造間長期分居之情事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
由存在,惟該分居之事實顯係由再審被告之行為所致,再審被告即不得依照同條規定訴請離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為何屬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得請求離婚,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㈣聲明:
1.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暨命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均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足參。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不爭執業已分居逾12年之事實,認定兩造已無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有違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並認兩造於83年間共同前往美國辦理移民,再審被告於分居前之不當行為,已不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赴美國居住後之不當行為,因兩造已分居,亦不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以兩造分居逾12年之客觀事實,認定兩造在主觀上均無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之程度兩造為相同,而認再審被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業已明示其認定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並斟酌再審原告因工作而無意返台,而認婚姻出現破綻之可歸責事由兩造相同,乃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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