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任順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王以國 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萬建樺 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7紙本票影本,向相對人申報對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2,060萬元(本金與利息各1,030萬元),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其對破產人大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大甲市之房、地有本金最高限額4,
600萬元之抵押權(2億3,000萬元×權利範圍1/5)。因該7紙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不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所記載到期日均為74年8月30日,係於大能公司裁定重整(74年8月5日)之後所發生之債權,亦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時效期間,復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另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之代理人補正本票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抗告人迄未補正,應將該債權剔除。
二、原法院以:㈠上開7紙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欠缺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票據。㈡相對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抗告人不得再行使本票上權利。㈢上開7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74年8月30日,而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發生日期為74年1月21日、權利存續期間自74年7月21日至77年1月20日、登記日期74年1月24日」,於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已發生債權,於存續期間雖有上開7紙本票,然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票據權利亦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復未補正本票原因關係證明文件,無法認抗告人對大能公司有2,
060萬元債權存在。抗告人之債權既不存在,其參與破產財團分配,應予剔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96年1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就美商美國紐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9名債權人之申報債權提出異議,惟該異議狀並未記載對抗告人甲○○所申報之債權異議,遲至96年1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第17日即96年1月22日,始具狀向原法院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異議,有違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抗告人於95年12月15日即向相對人申報債權,相對人確已知悉抗告人申報債權額及各項證明文件,迄相對人於96年1月4日提出異議狀時,尚有20日之時間得以審視抗告人所申報之文件,相對人於96年1月
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不可能不知其對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有無應提出異議之情事,相對人之異議權,並無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規定之適用。
四、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95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申報上開破產債權,有債權申報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而相對人於96年1月4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㈠狀(見原法院卷㈠第1頁至第3頁)內,並未臚列抗告人為異議之相對人,乃遲至96年1月22日提出異議理由狀(見原法院卷㈡第1頁至第43頁),始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顯逾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異議權行使之期間。相對人復未釋明其異議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原法院未查,遽將抗告人申報之債權予以剔除,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