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三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四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惟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另附表編號三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本件附表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