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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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原告緯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啟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邁鑫MCV─八五○」等工作機械一批,價金約定為一百二十八萬元,其中訂金為二十八萬元,如被告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分期付款,就訂金部分即應簽發金額各為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兩紙,其中第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CQ0000000號之支票,乃作為支付部分訂金及代為償還訴外人東翌實業有限公司之欠款之用,另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CQ0000000號之支票則全數作為支付訂金之用,其餘價金另分二十四期按月繳交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於交付機械予被告驗收時由被告一次簽發前開金額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付原告,並約定若有一期支票未獲兌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買賣價金;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陸續跳票,履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尚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元、支票號碼為C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乃被告為支付相關零件之費用而簽發,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因被告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爰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清單一紙、銷貨憑單一件、支票影本二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既以分期付款向原告購買前揭機器,並以將所有支付貨款之支票全數簽發交予原告收執,並非原告所稱均未給付貨款,且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始有退票紀錄,縱被告嗣因退票而未付貨款,此部分之金額僅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另有十二期之分期支票款仍未到期,是原告一次請求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款項,實無理由。況被告因運轉不能而歇業,甚或造成退票,此乃訴外人 李仲文 、 楊文智 等人將被告所有之機器全部搬走處分所致,被告實無可歸責,茍原告要求被告負全部之民事責任,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三、提出收款證明影本一紙及支票兌現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仲文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工作機械一批,價金約定為一百二十八萬元,其中訂金為二十八萬元,如被告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分期付款,就訂金部分即應簽發金額各為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兩紙,其中第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CQ0000000號之支票,乃作為支付部分訂金及代為償還訴外人東翌實業有限公司之欠款之用,另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CQ0000000號之支票則全數作為支付訂金之用,其餘價金另分二十四期按月繳交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於交付機械予被告驗收時由被告一次簽發前開金額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付原告收執,並約定若有一期支票未獲兌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數買賣價金;詎被告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陸續跳票,履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尚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共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且原告另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元、支票號碼為C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乃被告為支付相關零件之費用而簽發,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兌現,爰就前開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部分本於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就十萬八千五百十元之部分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及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時,固不否認曾以簽發支票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械,亦不爭執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有退票紀錄後,因退票而未付貨款之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六元,惟另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尚有十二張未屆期,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款項,實無理由,況被告因運轉不能而歇業,甚或造成退票,此乃訴外人李仲文、楊文智等人將被告所有之機器全部搬走處分所致,被告實無可歸責,茍原告要求被告負全部之民事責任,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工作機械一批,價金約定為一百二十八萬元,其中訂金為二十八萬元,如被告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分期付款,就訂金部分即應簽發金額各為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兩紙,其餘價金另分二十四期按月繳交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於交付機械予被告驗收時由被告一次簽發前開金額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付原告,被告已如數簽發交予原告收執,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執被告簽發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清單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張為證,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到庭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尚積欠之貨款共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始有退票紀錄,縱被告因此有未付貨款情事,惟金額共僅計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六元,且尚有十二期支票款仍未到期,原告一次請求給付,並無理由,況被告發生退票情事,乃訴外人李仲文、楊文智等人將被告所有之機器全部搬走處分所致,被告實無可歸責,茍要求被告負全部之民事責任,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置辨。經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有「買方(即被告)若以支票分期付款購買,若有一期未獲兌現,其餘未到期支票視同全部到期,買方需立即清償。」之記載,可認雙方確有原告所稱其中一期價金未獲兌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而被告簽發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支票復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有退票情事,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尚有十二期款未到期云云,即非可採。又查被告既未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自應依約負擔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糾葛,作為拒絕支付本件價金之理由,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並無何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之處。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之買賣價金為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其中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六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清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十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在卷可參,當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一筆八十九年五月間之維修款債權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固據提出銷貨憑單一紙為證,然細觀其上所載品名既為自動注油器及減速馬達二項,核與本件買賣標的「邁鑫MCV─八五○」等工作機械並不相同,則縱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此筆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均難認原告得本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一萬九千五百元。
五、原告另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八千五百十元、支票號碼為C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則縱被告未提出爭執或否認,亦無影響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仲文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卷宗,惟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糾葛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既已如前述,則自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