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瑞保險簡字第三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保險簡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 瑞芳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鄭瀚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六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設置保管欠缺而起火,延燒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源松 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依約理賠給付林源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為此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火災發生原因不明,且因消防隊救災延誤時機,致濃煙燻及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另系爭房屋已有七、八年之屋齡,且經過多次地震,造成磁磚及牆面有裂縫,並非本次火災所致,而遭濃煙燻黑部分,僅須清洗即可還原,無須更換,故磁磚、塑鋼門、牆面裂縫補強、電氣照明、拆除、清理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而天花板油漆、木門油漆、木地板煙燻、木隔間煙燻、線板修繕價格高於市價行情,又房屋尚能居住不需要臨時住宿費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六樓房屋因設置保管之欠缺,於右揭時間起火燃燒,並延燒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房屋,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林源松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火險賠案理算書、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賠償金接受書、結案報告、損失清單、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所有管理使用之前揭房屋為起火點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電動按摩椅)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與事實不符,且消防人員延誤救火時間,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關於本件起火之原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勘查及研判稱:「㈢起火處:⑴經現場勘查燃燒情形,以三十四號六樓主臥室內部裝潢、天花板燃燒碳化最為嚴重,天花板及內部物品、衣物完全燒失碳化。⑵檢視主臥室浴室旁衣架上所放置衣物完全燒燬,水泥牆受熱剝落,位於衣架及按摩椅上方裝潢之天花板燒失,樓地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⑶檢視電動按摩椅已完全燒燬碳化僅剩鐵架,按摩椅經燃燒後底部碳化嚴重,放置按摩椅上方天花板完全燒失。⑷檢視通往客廳走道裝潢隔板及客廳天花板均呈現由主臥室往客廳燃燒,客廳桌椅、物品均完好未受燃燒,顯示火流燃燒路徑由主臥室往客廳方向燃燒。⑸檢視主臥室按摩椅及週邊物品燃燒碳化情形顯示,不排除因電動按摩椅電器機件設備引發火源引燃之可能性。⑹綜上所述:本案住宅火災起火處為臺北縣○○鎮○○里○○路○○○號六樓,主臥室所放置之電動按摩椅。㈣起火原因研判:⑴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及容器,故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勘查起火處主臥室內之電動按摩椅燒失碳化嚴重僅剩鐵架,臥室內並無放置其他電器設備,檢視主臥室內按摩電源仍通電中,由按摩椅週邊物品、地板燒失碳化嚴重情形,研判為電器設備(按摩椅)引發火源之可能,客廳電源總開關於火災發生後亦跳脫。⑶勘查主臥室燃燒碳化嚴重,非經蓄熱、悶燒遺留火種(煙蒂)所引燃,故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⑷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引(自)燃,遺留火種等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器設備(按摩椅)所引燃之可能性。六、結論:㈠本案起火處為臺北縣○○鎮○○里○○路○○○號六樓主臥室所放置電動按摩處。㈡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為電器設備(電動按摩椅)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勘查紀錄及照片可憑,則本件起火位置,應在被告主臥室內之電動按摩椅,堪以認定。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出動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到達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二分,控制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二分,熄滅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之內容,可知消防隊自接獲報案至到達現場救火僅費時二分鐘,難認消防隊有延誤救火時機。從而被告之抗辯,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房屋電器設備應負有妥善使用與維護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電動按摩椅引燃起火,而延燒至原告所承保標的之系爭房屋,造成房屋毀損,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對受損房屋之所有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重建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璜因火災毀損,鋁窗、PVC天花板、浴室抽風機之重建費
用各別為五千元、八千元及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准許。
㈡系爭房屋因受熱致塑鋼門變形、牆壁龜裂、電氣配線及照明受損,牆面、天花板
、木地板、木門遭煙燻黑,重置及裝修費用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一萬一千元、三千二百元、三千元、四千五百四十四元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紀錄載明系爭房屋牆壁龜裂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可稽,既已受損及被火燻黑,自應重新更換及裝修,而所須費用多寡與使用之人力、施工日數及範圍有關,被告僅以其所有房屋油漆價格低於系爭房屋油漆價格,認為上開費用過高,尚非可採。
㈢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訴外人林源松因不能繼續居住,臨時承租其他房屋半個月
,支出住宿費八千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尚能居住,然該房屋既因火災燒燬而須重新重建,林源松自有另覓居住場所之必要,且向親人承租房屋居住,如有支付租金,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出租人係林源松之母親,無須支付租金云云,亦不足採。
㈣系爭房屋因火災燒燬,就受損部分之裝璜、物品,如PVC天花板、塑鋼門、抽
風機等,自須予以拆除、清理後再重為裝修,故所支出之拆除費一萬元、清理費五千元,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磁磚,因火災燃燒而成龜裂狀態,重新更換之費用為三
萬五千元,並提出浴室、臥房受損照片為證,而依上開照片所示,雖牆壁磁磚燻黑並呈現龜裂狀態,然浴室之PVC天花板、蓮蓬頭均未受損,臥室之木門、梳妝台亦僅燻黑,如系爭房屋足以耐高溫之牆壁磁磚因火災燒燬龜裂,則火勢勢必相當猛烈,應不致木門、梳妝台僅有燻黑,且浴室之PVC天花板、蓮蓬頭皆無燻黑或燒燬現象,原告復未能證明牆壁磁磚確係因火災龜裂受損,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建築完成,訴外人林源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買受,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足憑,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因火災受損時止,已有折舊,而依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所列二、重置損失及淨損項目,扣除不應請求之磁磚部分,房屋本體部分折舊後應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裝修部分折舊後則為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為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加上拆除、清理費用一萬五千元,共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另因保險標的實值為二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已超過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再依低保比例分攤計算結果,原告所應賠償被保險人有關建築物本體部分之金額為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77622元x(0000000/0000000)=76175元},連同臨時住宿費八千元,總計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