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涉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道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乙○○與甲○○〔業經公訴人移併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一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搭乘丙○○駕駛之牌照號碼EJ─四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甲○○坐於駕駛座右後方,乙○○則坐於駕駛座左後方,並告知丙○○往前行駛,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後,又令丙○○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待車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後,甲○○持己有『道具槍』壹把冒充真槍抵住丙○○頭部,並以閩南語嚇丙○○稱:「抱歉,算你衰運,把錢拿出來!」,乙○○則以手勒住丙○○之頸部,共同施強暴及脅迫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使丙○○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甲○○與乙○○得手後,隨即下車逃逸。嗣乙○○將所分得之盜贓行動電話贈與不知情之 許顯崇 使用,而經警循線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當時不知道甲○○要搶計程車司機。當天甲○○跟我說要邀我去賺錢而已。我手也沒有勒住鄧先生的脖子,我是拉他衣服。」、「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與甲○○一起在三重正義北路搭乘丙○○所駕駛之EJ─四○○營業小客車〕」、「是的〔甲○○以台語說『抱歉,算你衰運,把錢拿出來』等語〕」、「沒有〔指甲○○未拿道具槍抵住丙○○的頭部〕,我看是行動電話。」、「沒有〔用手勒住丙○○的頸部〕,我是拉他衣服。」、「〔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交給甲○○。」、「一開始警訊筆錄寫我有用手勒鄧先生脖子,但我並沒有。我在偵查時也沒有說我有勒丙○○的脖子。」、「〔偵訊時〕我當時沒有注意聽。」〔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手機不是我轉送給許顯崇,是 許至環 〔 志帆 〕拿給他〔許顯崇〕的。手機一開始在我這邊, 許志帆 問甲○○是否可以把手機給他,...」、「〔被告〕八十八年六月〔罹精神有分裂症〕到八○三醫院;開始時我真的不知道要去搶。」〔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知道甲○○有拿現金四、五千。手機是摩托羅拉的。皮包是一般的皮包。」、「〔警訊筆錄〕警察都自己寫的。」、「我跟甲○○去他〔許顯崇〕那兒,他問我是否有手機,我問甲○○,甲○○就給他。」、「我只有拉丙○○的衣領。」、「〔 亞東 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無〔意見〕,但我都有聽到一些聲音。」、「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事。」〔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暨偵訊時指訴歷歷,與〔一〕被告供稱:「是綽號『大千』叫我跟他一起去做案的。綽號『大千』坐於計程車右後方持道具槍抵著被害者〔司機〕,而我坐於計程車的左後方『負責用手勒住司機的脖子』,我們共同強盜該計程車司機約有新台幣....及行動電話壹支,我分得行動電話...。」、「綽號『大千』者臨時要做案,就邀我共同做案,我就答應與他一起做案,....,道具槍是綽號『大千』的,是他〔『大千』〕持有的,...」、「我只與他〔『大千』〕強盜計程車這次。」、「經我指認警方所提供之甲○○照片,就是與我共同強盜計程車司機之綽號『大千』者沒錯。」、「〔偵卷第十六頁監視錄影帶翻洗之照片〕照片上在前者是我,在後者是甲○○沒錯。」、「我...有拿壹支行動電話〔摩拖羅拉CD928型〕給許顯崇,他〔許顯崇〕不知道行動電話是強盜所得之物。〔參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傅〔大千〕叫司機把錢拿出來,...,我用左手將司機的脖子勒住,司機自己交出錢及大哥大,...」〔參見偵卷第五二頁反面〕、「是的〔甲○○以台語說『抱歉,算你衰運,把錢拿出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都坐在後面,...我告訴丙○○開往三重市○○○路的。也是我再告訴丙○○開往蘆洲方向的。」、「〔對丙○○用台語說抱歉、算你衰運,錢拿出來!〕我說的。」、「〔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行動電話等物〕我跟乙○○兩人都有接。現金我拿的,行動電話部分就是乙○○拿的,...」、「我分到錢,乙○○分得行動電話。」〔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三〕許顯崇陳稱:「〔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是我兒子許志帆的朋友綽號『 阿賢 』送給我使用。」、「是的〔警方提示之乙○○─男,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即是交付上開行動電話給渠之人〕」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帶翻洗之照片足佐〔附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
二、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乙○○就是強盜我財物之人,就是坐在左後方扼住我脖子之歹徒沒錯。」〔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公訴人訊問時,指訴意旨亦同〔參見第五六頁反面〕,與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我坐於計程車的左後方『負責用手勒住司機的脖子,...」〔參見偵卷第三頁反面〕,公訴人訊問時被告亦自白「...,我用左手將司機的脖子勒住,...」〔參見偵卷第五二頁反面〕,貳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乙○○於案發之際確以手勒住丙○○之頸部,共同施強暴行為;又被告自白「...綽號『大千』坐於計程車右後方持道具槍抵著被害者〔司機〕,...」〔參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與被害人丙○○指訴「有一個較胖理平頭坐於右後方,於搶劫時,拿兇器抵著我頭部,...」〔參見偵卷第六頁〕、「他〔指較胖理平頭坐於右後方之甲○○〕用東西抵著我,『感覺』像槍。」〔參見偵卷第五七頁反面〕,互核相符,被害人丙○○既憑其『觸覺』體驗歹徒所持兇器係『槍』,顯見被告乙○○供述「...綽號『大千』坐於計程車右後方持道具槍抵著被害者〔司機〕,...」壹節,應係實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或改稱:「我是拉他〔丙○○〕衣服。」,或否認對被害人施強暴,未便遽信;關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沒有拿任何工具,當時乙○○拉丙○○的衣服〔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暨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勒我脖子,只是『拍拍』我的衣服。」〔參見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細索被告乙○○暨甲○○均供承取得被害人丙○○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苟如甲○○、丙○○所述此部份情節,被害人丙○○曷需僅因被告拍其衣服、拉其衣服竟交付財物與被告?據此酌之,以被告乙○○、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時供述情節可信。
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九號判例意旨〕。查公訴人詢被害人丙○○「當時能否抵抗?」,被害人丙○○答稱:「因為他〔甲○○〕用東西抵著我,感覺像槍,不敢抵抗。」〔參見偵卷第五七頁正面〕,以甲○○持用道具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兼以被告乙○○以手勒住被害人丙○○之脖子,應認被害人丙○○於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被害人遭強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訴明〔參見偵卷第五頁正、反面,起訴書略載為現金、皮包及行動電話壹具〕,爰補正如表。
五、關於被告乙○○辯稱其罹精神分裂症一節,本院為慎重計,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同醫院以〔一〕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起吸食安非他命、八十七年起注射海洛因〔前後約半年〕,使用期間兩者頻度均為每天數次,八十六年六月入伍當兵,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門診診斷為「物質性精神病〔此處指安非他命神病〕」,十六天後驗退停役,不曾在其他醫院、診所或精神科看過病。〔二〕身體一般狀況良好,四肢活動無礙。〔三〕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條理分明,會談中無明顯妄想及聽幻覺,詢問搶劫當時,有無甲○○以外,看不到的人的聲音叫你〔被告〕去做什麼?黃員〔被告〕答稱「沒有」、「沒有聽幻覺」等情,經同醫院驗覆「黃員〔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其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均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壹紙在卷足參,審酌被告歷警、偵訊暨本院審理,雖其所答訊情節,或自白犯罪、或匿飾犯嫌,但應答均切題等情,認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爰認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其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關於本案應否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查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公布之際,我國臺灣〔含現在之臺北市、高雄市暨澎湖縣等,下同〕尚在『日據時期』,中央政令無由到達臺灣,按公布之際施行有效之「法律施行日期條例」〔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廢止。〕第四條規定:「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如因天災事變致不能依限到達時,自其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引自最高法院判例發行委員會七十二年五月發行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刑事第一一七九頁〕,司法院並著有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意旨謂:「舊土地法雖公布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經以命令定為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但其定施行日期之命令既為同法第六條之所委任,則在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之適用上自屬同法之一部,刊登該命令之公報如因東北各省之淪陷致不能依限到達各該省,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應自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在其效力發生之前,無從適用於各該省。」,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例,意旨謂:「公佈修正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之命令,係於三十八年二月七日到達臺灣,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該省應於該命令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據此,懲治盜匪條例應否適用於我國臺灣,端視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何時到達臺灣地區為斷。嗣臺灣省文獻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文整字第三六三八號函覆本院以:「臺灣省政府公報之前身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經查詢三十四年度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首期為三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出刊〕,並未查到刊載『懲治盜匪條例』相關條文或資料,於三十五年五月六日夏字第十六期查到『...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間著自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現壹年...』之訓令」,為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盜匪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該函附上開案卷第壹宗第二00頁〕,據此,刊登懲治盜匪條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顯未『到達』我國臺灣,按諸前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例意旨,不能認懲治盜匪條例在我國臺灣發生效力。
二、如前述,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原定施行期間壹年,係屬「限時法」,屆滿『後』,迄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國民政府令「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惟公布命令之際,已『逾』『期滿之日』之日『壹拾貳日』,自無『展限』可言,該命令未曾到達我國臺灣,復有臺灣省文獻會前函足佐,不能認懲治盜匪條例在我國臺灣發生效力。臺灣光復後,雖經公布〔上開『條例』〕「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四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六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等,其間或『逾』『數日』、或逾『數月』始命令『展延』者有之,於所『逾期間』,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依『懲治盜匪條例』評價,懸於主管機關『其後』是否公布將該條例『展延』壹端,似此情節,根本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且「懲治盜匪條例」『全文』於此間始終未到達我國臺灣,準據上述,不能認懲治盜匪條例在我國臺灣發生效力。
三、於此,待深索者,乃類「懲治盜匪條例」之『限時法』,於施行期滿『前』,始終未曾達特定地區,及至該特定地區在『施行期滿』、排除「天災事變」等故『後』,主管機關得否再將該限時法送達,著令原已施行期滿之法律,在該特定地區『補』行施行壹次。考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六四號解釋意旨謂:「軍機防護法施行期間既經國民政府命令延長,在該法施行後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犯同法所載各罪者,仍適用同法處罰。」,據此解釋意旨,原「軍機防護法」,亦係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原「軍機防護法」,公布施行時,臺灣地區亦在日據時期,復未見「軍機防護法」到達我國臺灣地區,嗣「軍機防護法」失效〔參見司法院解釋彙編八十七年四月出版第一冊第三一頁〕,及至臺灣光復後,未見主管機關補行送達「軍機防護法」著令我國臺灣地區『依法』『補』行施行「軍機防護法」壹次,其餘國民政府在大陸地區施行,臺灣『光復前』『失效』之法律,諸如「特許設立土膏行店暫行規則」〔二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已失效〕亦同。據實務上運行向例酌之,類「懲治盜匪條例」之『限時法』,於施行期滿『前』,始終未曾達特定地區,及至該特定地區在『施行期滿』、排除「天災事變」等故『後』,亦無由補行送達著令各該地區『補』行施行該限時法壹次,況該『限時法』始終未到達臺灣,焉得執『懲治盜匪條例』相繩?
四、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定。質言之,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縱經總統公布,亦非可名之為「法律」而謂其具法之效力。查第一屆立法院第十九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係『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有立法院議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台立議字第四五八五號函附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懲治盜匪條例』之原提案、立法審查報告及議事錄影本致本院,亦為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盜匪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該函附上開案卷第壹宗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八頁〕,據此,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就『懲治盜匪條例』行三讀程序通過者,僅「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其餘各『條文』具未見有何『三讀』通過之紀錄,縱立法院意在將『懲治盜匪條例』「由限時法改
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亦『無由』謂:「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仍不能認懲治盜匪條例在我國臺灣發生效力。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道具槍』壹把,係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備註│├──┼────┼────────────┼──────────────┤│一│丙○○│〔一〕皮包壹個〔內有現金│行動電話業經起獲。││││新台幣貳仟餘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壹枚〕。│││││〔二〕MOTOROLA-CD928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