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
公訴人臺灣板被告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被告K○○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 律師被告P○○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之物,均沒收。
P○○、K○○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P○○處有期徒刑陸月,K○○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己○○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先由癸○○、己○○出面,以癸○○為承租人,己○○為保證人,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黃○○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房屋,以供藏置贓車及拆解換裝贓車之用,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癸○○所經營之「鄭家莊檳榔店」處,以每輛重型機車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每輛輕型機車約五千元之代價,共同連續向綽號「 阿宏 」、「阿弟」等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買受來歷不明之贓車,另向數不詳人士購買而取得有合法來源之老舊機車,再經出售者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房屋內停放。
另P○○、K○○均明知癸○○於該處置放之機車,部分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因貪圖厚利,而分別於同年三月下旬起於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每拆解換裝一輛重型機車P○○、K○○可得二千五百元,每拆解換裝一輛輕型機車,P○○可得二千元、K○○則可得一千五百元)受僱於癸○○,而P○○、K○○二人即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癸○○、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置放該處之機車加以拆解,並將有合法來源之機車之牌照、引擎蓋(上刻有引擎號碼)等換裝至上開贓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變原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外形,令人難以辨識其為贓物,而湮滅關係癸○○、己○○等刑事被告故買贓物案件之證據,並偽造該等贓車之引擎號碼,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所拆解換裝之機車數量依桌曆之記載至少達二百七十一部)。待拆解換裝完成之後,再由癸○○、己○○將該等改裝後之機車,依輕型、重型及廠牌、型式之不同而分別以每部約二萬三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人而牟利。
二、又癸○○另夥同H○○(原名 黃萬生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更名,曾有多次竊盜及侵占前科,其中一次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H○○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至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戊○○),得手後即依癸○○之指示,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巷口置放,並通知癸○○前往處理,癸○○則給付H○○一千二百元以為報酬。
三、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獲線報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查獲P○○、K○○,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間,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鄭家莊檳榔店」內,先後查獲H○○、癸○○、己○○,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起訴書就其中「萬能鑰匙」部分誤繕為八支,另將「強力T型一字起子」誤繕為「強力T型開鎖『扳手』」)。
四、案經戌○○○、Q○○、壬○○、R○○、乙○○、N○○、亥○○、未○○、J○○、M○○、午○○、巳○○、丑○○、子○○、T○○、玄○○、O○○、E○○、辰○○、寅○○、F○○、丁○○、地○○、宙○○、S○○、A○○、C○○、辛○○、天○○、B○○、戊○○、卯○○、I○○、宇○○、D○○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由伊為承租人,被告己○○為保證人,向不知情之黃○○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房屋,以供藏置贓車及拆解換裝贓車之用,再由癸○○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其經營之「鄭家莊檳榔店」,向綽號「阿宏」、「阿弟」等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買受來歷不明之贓車,另向數不詳人士購買而取得有合法來源之老舊機車,再經出售者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房屋內停放,復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僱請P○○、K○○拆解而將有合法來源之機車牌照、引擎蓋等換裝至上開贓車上,旋出售牟利等情;被告己○○坦承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充當保證人,且於估價單上簽名,又於警方搜索時在「鄭家莊檳榔店」等情;被告P○○、K○○供承於右揭時地,受癸○○之聘僱,拆解換裝機車之車牌、引擎蓋及零件等情,被告P○○且坦承知悉所拆解換裝之機車部分係贓車,並承認犯罪;被告H○○坦承於警方搜索時至「鄭家莊檳榔店」一節,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鑰匙中有三支係其所有等情。惟被告己○○、H○○、K○○均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另被告癸○○則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不知被告癸○○有收受贓物及拆解換裝贓車之情事,亦未參與該事云云;被告H○○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於所開設之印刷廠加班,至二十時始下班,故未偷機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鑰匙係伊開關印刷機器所用而非供行竊使用者云云;另被告K○○則辯稱:伊不知所換裝之機車係贓物云云;另被告癸○○辯稱:
伊未與H○○共同竊取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K○○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於何時在何地查獲何人?)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巷○○○號查獲有我騎車號000-000號重機乙部欲進入即被警方查獲,另在該解體工廠內查獲P○○乙名。」、「...犯罪證物都是我嬸嬸(癸○○)所有,我與P○○二人是受僱於癸○○。」、「(你與P○○二人在該解体機車工廠擔任何工作?佣金為何?如何計算可否知情?)我與P○○二人是擔任該解体機車工廠之借屍還魂機車之工作,我們是以每部重機(車)之代價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輕機車之代價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等來計算我們之佣金,『我二人皆知情』。」、「我參與解体工廠約有月餘,我是自八十九年三月底才參與。P○○是比我早參與多久我不知道,我們上班時間皆在早上九至十點時相約在我嬸嬸(癸○○)所開設「鄭家莊」檳榔店(地址:板〈橋〉市○○路○○○號)一同前往工廠,工廠是癸○○負責的。」、「(該癸○○、己○○、H○○等三人在該工廠擔任何工作?有否知情?)癸○○是處理全部機車解体工廠之任何工作,『我只知己○○為其男朋友是知情,有時也會與癸○○到工廠看我們,該解体工廠之機車零件原料(如液體迫緊)也會幫忙載運』,H○○我在家檳榔店曾看過,但我未曾交談,較不熟悉其人。」、「警方查獲之日曆表二本有一本是P○○所有,一本是我所有,另一本筆記本是癸○○的。我們所有之日曆表是自己記載一天所拆解之機種及車型來計算我們之工資及休息之日數。如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記載有風光一二五、野狼一二五、迅光FD一二五、恰恰五十等四種車型為我們『借屍還魂』共淨賺佣金玖仟元正。」、「該機車牌及引擎蓋拆解後皆如何處理?)『都由癸○○及我叔叔(己○○)處理掉,我不知道丟到何處。」、「我只知道過一夜後該贓車會擺好讓我們拆解,不知何人竊取的。『我所裝置合法之車及引擎蓋是癸○○及己○○所提供。』我不知裝好之機車如何運走。」(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第十六頁背面至十八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變造多少部?)三、四十部。」(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幫『癸○○、己○○』換車牌及引擎蓋,是從三月開始,我是到莒光路一八○巷二十八號房屋內換的,是癸○○找我去的,代價是我幫他換一部壹仟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因車輛大小而有差異,換的時間是在早上九點多至晚上十點左右,我是先到鄭家莊檳榔店去坐一下,檳榔店是癸○○開的,她是我嬸嬸。」、「(你和誰一起做該事?)我和P○○一起去的。」、「(換的大牌是哪裡來的?)我去的時候該處就有大牌了,我換上去,車牌就放在要裝的那部車子上面,己○○把便當送到工作地方給我們吃。」、「(車子有換零件嗎?)沒有修理。只是換大牌、引擎蓋而已。」、「(你會修車子嗎?)會,之前有在機車行做過。」、「(是否知道車子是哪裡來的?)不知道。」、「(拆換這麼多車子不覺得可疑嗎?)之前沒有接觸過,之前在機車行沒有幫人這樣換過車牌、引擎蓋,到後來覺得怪怪的,我沒有問他們,報酬還沒有領到錢,其他人有無領到錢我不知道。」、「(換裝以後的車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換好之後就放在屋子裡面,後來車子有一直出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為何警訊中說癸○○、己○○處理掉?)應該是,因為也沒有其他人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扣案的世華聯合商銀桌曆是否你寫的?)是寫我修理、整理過的車子。」、「(五千、六千、七千五等字是什麼意思?)是工資,但沒有領到。」(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P○○於警訊中供承:「(你於解体工廠擔任何工作?)我是擔任拆解贓車技工,將合法機車、車牌及引擎蓋換上贓車上面,借屍還魂將贓車變成合法之機車,再交由老闆娘癸○○販賣。」、「(你共將贓車變造為合法之機車數量為何?已從事多久?)將贓車變造為合法之機車約一百七十輛,約三個月。」、「K○○是和我一起在拆解贓車變為合法之機車之技工。」、「(癸○○、己○○、H○○等三人有無至拆解工廠處過?是否知情?)癸○○、己○○等兩人有至拆解贓車工廠處,『其二人都知拆解贓車之不法情事』,至於H○○就不知道了。」,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他〈己○○〉與癸○○什麼關係?)『男女朋友』。」、「(是否知道是贓車?)有一點知道,看得出來,拆下來就知道。」(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另被告癸○○於警訊中亦坦承:「他(被告己○○)是我男朋友,相識約八月餘。」(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而被告己○○亦於警訊中坦承:「(你癸○○係何關係?有無同居?)男女朋友。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莒光路一八○巷二八號無去過?)癸○○帶我去過。」(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亦到庭結證稱:「在檳榔攤時我有問在場的人是些什麼人,『己○○說他是癸○○的同居人,是指男女同居的關係。」(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上開供(證)述已顯示:①被告K○○、P○○均業已坦承知悉所拆解之機車確係贓車,而仍受雇為此拆卸車牌、引擎之換裝工作②被告己○○與被告癸○○係男女朋友,且被告己○○知悉該拆卸車牌、引擎蓋等之換裝工作,並曾載運機車零件原料至拆解工廠處。復徵諸:①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之換裝,本不增進、改良機械上之效用,惟因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載明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是機車失竊之後,仍能依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登載,查明該機車之所有權人,進而確認該機車是否為他人失竊者,故將車牌及引擎蓋等零件予以拆解換裝之目的,無非係圖令他人難以辨識機車是否為他人失竊之機車,並無任何修繕、改良之效用,被告K○○從事前揭工作,且拆解換裝之機車牌、型式及數量非寡(依渠等於桌曆之記載,K○○部分至少七十五部,另P○○部分至少一百九十六部),豈有不知所拆解換裝之車輛,皆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之理?②被告己○○與被告癸○○既為男女之同居關係,情誼自屬密切,且伊供承於關於機車零件之「估價單」簽收(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估價單」可稽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為癸○○向黃○○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時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業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有租賃契書影本附卷足佐,並據證人黃○○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豈有不加詢問之理?又本案犯罪過程繁雜,又豈是被告癸○○一人得獨力策劃為之?是被告己○○、K○○前揭辯詞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至於選任辯護人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L○○固到庭結證稱:未看過被告己○○住於被告癸○○處,且小孩 向伊 表示被告癸○○未與別人同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L○○亦稱伊有時一、二個,有時二、三個月始回去一次,則其頻率本屬非高,況與人同居一事,為人母者衡情豈會輕易告知子女,是尚難執證人L○○所述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又被告癸○○與被告H○○共同竊取機車一節,業據被告H○○於警訊中供承:「(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方人員所查獲?)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號一樓處。」、「(警方人員在你身上查獲何物,其查獲物為何人所有?)在我身上取獲萬能鑰匙四支、強力T型開鎖板(扳)手乙支,另在我機車上取獲萬能鑰匙三支,強力T型開鎖板(扳)手二支。其查獲〈物〉全為我所有。」、「(你共偷幾輛機車,是在何時、何地所偷竊?)我共只偷乙輛輕機車,是用萬能鑰匙所開啟偷竊,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偷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乙部。」、「(你所偷竊之輕機車WSR-號現在何處?)我是將偷竊所得之輕機車WSR-四八三輕機車於偷竊後一小時即騎至板橋市○○路○○○號前之巷口交給癸○○。」、「(你將偷竊之輕機車WSR-四八三號交給癸○○,是作何用途?有無代價?)是癸○○叫我去偷竊機車交給她後,我不知道她要作何用途,代價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你偷竊WSR-四八三號輕機車交給癸○○,為何代價這麼便宜?)因為癸○○是我乾姊,所以代價才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你從事偷竊機車多久?共竊取幾輛?)我自從出獄後,只有偷竊這一部WSR-四八三號輕型機車。」(見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昨晚八點在板〈橋〉市○○路○○○號一樓被查獲身上有萬能鑰匙四支、T型開鎖?)是。」、「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偷WSR-四八三號機車?)是。」、「(機車交給誰?)癸○○。」(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H○○交給妳幾部?)昨天一部,還未給他錢。」(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及證人甲○○到庭結證所稱:「..在H○○的身上查扣萬能鑰匙,在他的機車上也查到壹支萬能鑰匙。」、「被告H○○自己承認他有偷一部機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鑰匙(經打磨成螺旋狀)、強力T型起子(經打磨而甚尖銳)足資佐證。至於選任辯護人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G○○(被告H○○之妹)、丙○○(被告H○○之妹婿)及庚○○(被告H○○之前印刷廠之員工)雖均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H○○有於印刷廠內加班云云,惟衡量證人G○○、丙○○及庚○○之關係,其證言有利於被告部分本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G○○、丙○○及庚○○均未能明確說明何以於無特殊情形下,何以獨能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H○○是否加班及下班時間清晰記憶,是渠等所為證詞自難執之為被告H○○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H○○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鑰匙係供竊車所用之「萬能」鑰匙,而辯稱係供開關印刷機器所用者,而未能執之開啟機車車鎖云云;然經本院審視該扣案之鑰匙,其構造係均一方型黑色塑膠柄,而其鑰匙之金屬部分,係打磨成螺旋狀(影印圖附本院卷),與一般正常使用之鑰匙迥異,而其數量共計六支,此與被告H○○所稱有二臺機器需要開,總共有四支鑰匙一節(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異,復與證人丙○○當庭繪製其所見開啟印刷機臺所用之鑰匙形狀(鑰匙之金屬部分平直,且較扣案上開鑰匙為小)相去甚遠;又被告H○○究竟如何使用鑰匙竊車,豈謂一般人所得明瞭?自不得謂若一般人無法執之以開啟機車,即否定該鑰匙異於正常之鑰匙而足供竊盜所用。是被告H○○、癸○○前揭辯詞自均無足採信。
(三)此外,本案並據機車之失主(代領人)即戌○○○、Q○○、壬○○、R○○、乙○○、N○○、亥○○、未○○、J○○、M○○、午○○、巳○○、丑○○、子○○、T○○、玄○○、O○○、E○○、辰○○、寅○○、F○○、丁○○、地○○、宙○○、S○○、A○○、C○○、辛○○、天○○、B○○、戊○○、卯○○、I○○、宇○○、D○○、 王平田盧志偉黃月雲 、申○○、 史偉中劉建勇黃秀忺謝順進 、酉○○、 張惠雯葉為勳徐燕婷 、戊○○、卯○○、 林梅英廖武全 (將車售與 黃浩欽 )及將有合法來源之機車出售之證人 黃春和鄭文玉 指(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十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十六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三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正本及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四)綜上所陳,被告癸○○、己○○、H○○、K○○、P○○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己○○尚請求本院再次訊問證人黃○○一節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又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釋及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二號判決)。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因被告癸○○並未開設機車行,卻能快速將大量經換裝之機車出售,顯然有其特殊之管道,尚難認買受者係不知情之人,故被告癸○○、己○○之犯行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參照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二六九八號函);被告P○○、K○○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犯人於犯罪後,非必為該管官署或公務員所知悉,但其可為刑事被告則無疑問,如湮滅此等人之犯罪證據,不能謂於刑事司法權之作用無所妨害,自宜從廣義解釋,始足以彰顯本罪之保護機能)、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己○○、P○○及K○○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癸○○、H○○就所犯竊盜罪暨被告P○○及K○○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己○○、P○○、K○○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被告癸○○、己○○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二罪間及被告P○○、K○○所犯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P○○及K○○之前開犯行,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惟起訴中已載明P○○及K○○「將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等零件拆下,裝上癸○○及己○○提供之車牌及『引擎蓋』,使原贓物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改變,...」,故被告P○○及K○○此犯行足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癸○○及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揆諸起訴書所載,固尚難認該部分亦已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癸○○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H○○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H○○更名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己○○、P○○、K○○、H○○貪圖私利,竟不念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或助長機車竊盜歪風之猖獗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或直接竊取人之機車,不僅使機車之失竊者蒙受財產之直接損害,亦使一般機車所有人時常陷於恐懼之狀態下,其苦非微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癸○○坦承自己之部分犯行,另被告P○○坦承犯行,其餘被告或避重就輕,或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K○○、P○○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K○○、P○○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K○○、P○○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癸○○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足認係被告H○○供本案竊盜犯行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H○○及其共犯即被告癸○○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至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足認係供本案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至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癸○○所有,另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K○○、P○○所有,此業據被告癸○○、K○○、P○○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癸○○、K○○、P○○及其共犯即被告己○○宣告沒收;至於: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固屬供本案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並非本案被告所有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已換裝完成之機車,為免失主受無從回復之損害③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被告均已否認與本案相涉,復乏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相關規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失竊之機車│拾叁輛│車牌號碼(所有人)│││││PNQ-三二三(盧志偉)-已發還│││││BCF-七六三( 廖玉鳳 )-已發還│││││PND-一七七(亥○○)-已發還│││││PWB-九九○(R○○)-已發還│││││OXM-八○六(戌○○○)-已發還│││││WSN-三三五(黃月雲)-已發還│││││OXU-三○一( 簡育璋 )-已發還│││││WSI-二五六( 許慧貞 )-已發還│││││PMR-九○一(乙○○)-已發還│││││WSR-四五八(未○○)-已發還│││││WSM-八六六( 楊雅萍 )-已發還│││││PZV-四六七(申○○)-已發還│││││DTL-八五八(史偉中)-已發還│├──┼──────┼───────┼─────────────────┤│二│失竊之機車車│叁拾伍面│車牌號碼(所有人)│││牌││PNH-五九五(劉建勇)-已發還│││││PNJ-○三一(M○○)-已發還│││││JLP-三二七(黃秀忺)-已發還│││││PND-三八一(午○○)-已發還│││││BDE-四五五(謝順進)-已發還│││││IRD-五九○(巳○○)-已發還│││││ADI-七二○(酉○○)-待發還│││││PMZ-三五一(丑○○)-已發還│││││BDC-一五三(子○○)-已發還│││││PNB-四一二( 蘇基源 )-已發還│││││PNJ-二一○(玄○○)-已發還│││││NRS-七○五( 黃有財 )-已發還│││││FIA-○二一(黃浩欽)-待發還│││││PNN-二七五(E○○)-已發還│││││PNB-一○三(辰○○)-已發還│││││PNH-二二九(寅○○)-已發還│││││PNN-七二○(F○○)-已發還│││││BCV-○○五(丁○○)-已發還│││││PNO-一三五(地○○)-已發還│││││PNB-七三五(宙○○)-已發還│││││PNE-九五一(S○○)-已發還│││││WSR-七九八(A○○)-已發還│││││DTO-九○九(C○○)-已發還│││││UTY-三○七(辛○○)-已發還│││││WSR-二四六(張惠雯)-已發還│││││WSO-二六三(葉為勳)-已發還│││││WSL-一八二(天○○)-已發還│││││WSM-○三九(徐燕婷)-已發還│││││DLD-○○九(B○○)-已發還│││││WSR-四八三(戊○○)-已發還│││││WSU-八九九(卯○○)-已發還│││││WSS-六三五(林梅英)-已發還│││││EVD-八○一( 謝伊鈞 )-已發還│││││WSU-四七八(宇○○)-已發還│├──┼──────┼───────┼─────────────────┤│三│失竊之機車引│柒個│車牌號碼(所有人)│││擎(蓋)││PNG-二二○(壬○○)-已發還│││││FIA-○二一(黃浩欽)-待發還│││││BCV-○○五(丁○○)-已發還│││││WSO-二六三(葉為勳)-已發還│││││WSR-四八三(戊○○)-已發還│││││WSU-八九九(卯○○)-已發還│││││WSS-六三五(林梅英)-已發還│├──┼──────┼───────┼─────────────────┤│四│有合法來源之│貳拾壹個│車牌號碼│││機車車牌(含││IKO-九二○、CDJ一一七七│││引擎〈蓋〉)││ABX-○○六、HVS-○三○│││││GXA-一二五、ALY-五二○│││││AML-一一八、FRB-七九○│││││GRB-九六五、APH-七六六│││││VMD-六九五、RWX-五九九│││││VKV-二七七、DIT-三五三│││││VMC-八二九、QPQ-○三二│││││DMX-四七七、DNQ-四二八│││││EEV-○三○、RYM-九六一│││││WEQ-○八二│├──┼──────┼───────┼─────────────────┤│五│已換裝完成之│肆部│RZS-六九九、JPU-八七七│││機車││FZK-三一二、FUL-六三一│││││(換裝成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其中部分原屬車牌號碼000-0│││││八三號機車之零件)│├──┼──────┼───────┼─────────────────┤│六│梅花扳手│伍支││├──┼──────┼───────┼─────────────────┤│七│T型扳手│伍支││├──┼──────┼───────┼─────────────────┤│八│十字起子│伍支││├──┼──────┼───────┼─────────────────┤│九│開口扳手│叁支││├──┼──────┼───────┼─────────────────┤│十│老虎鉗│壹支││├──┼──────┼───────┼─────────────────┤│十一│活動扳手│貳支││├──┼──────┼───────┼─────────────────┤│十二│一字起字│伍支││├──┼──────┼───────┼─────────────────┤│十三│鐵鎚│壹支││├──┼──────┼───────┼─────────────────┤│十四│尖嘴鉗│貳支││├──┼──────┼───────┼─────────────────┤│十五│電鑽│壹具││├──┼──────┼───────┼─────────────────┤│十六│空氣壓縮機│壹部││├──┼──────┼───────┼─────────────────┤│十七│記事本│壹本││├──┼──────┼───────┼─────────────────┤│十八│搪缸拆卸工具│壹組││├──┼──────┼───────┼─────────────────┤│十九│桌曆│貳本││└──┴──────┴───────┴─────────────────┘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車籍、稅捐相│捌份││││關資料│││├──┼──────┼───────┼─────────────────┤│二│估價單│肆拾伍張│被告己○○簽名者有捌張│├──┼──────┼───────┼─────────────────┤│三│鑰匙│陸支│被告H○○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打磨成螺旋狀。│├──┼──────┼───────┼─────────────────┤│四│強力T型起子│叁支│被告H○○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末端│││││經打磨而甚尖銳│├──┼──────┼───────┼─────────────────┤│五│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叁佰│││││元││├──┼──────┼───────┼─────────────────┤│六│支票│貳張,面額計拾│一張面額為拾萬元,票號:NA0000000││││貳萬陸仟元│一張面額為貳萬陸仟元,票號:DO015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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