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苗怡凡
徐景星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任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簡稱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負責客戶房屋貸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認識從事代書行業自稱「丑○○」(起訴書誤載為「 鄭耀德 」)之成年男子,即與「丑○○」約定由其將款項貸予「丑○○」之客戶使用,而該客戶即需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前開款項,藉以此方法增加其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放款人數及放款金額以提高業績,詎其己有之資金使用完畢後,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如附表所示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循環透支額度貸款」之房屋貸款客戶己
○○等人,因委託乙○○繳納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手續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故,而將由本人 已蓋妥 發票人印章或授權乙○○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置於乙○○處,乙○○即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八月某日止,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內,偽填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資以完成偽造上開房屋貸款客戶簽發之支票十二紙,旋即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七、十一、十二提示人之署押或帳號,表明由提示人或該帳號所屬之人兌領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詐領現金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被詐如數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七、十
一、十二之發票人、提示人及花旗銀行;復由其本人持附表所示編號四因花旗銀行客戶卯○○委託乙○○繳納房屋貸款相關費用,而置於乙○○處已蓋妥發票人及背書印章之空白支票,及由「丑○○」持附表所示編號六、八、九、十之支票填寫自己署名,分別持以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計領得現金八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共計提領現金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並將之侵占入己,所得款項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侵占丁○○所有款項二百八十三萬,加計利息四萬元,以偽造附表編號五支票面額二百二十七萬及現金六十萬元存入之方式回補二百八十七萬)用以回補丁○○前述遭侵占之款項外,其餘均由「丑○○」取得輾轉貸予「丑○○」之客戶使用。
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花旗銀行設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持花旗銀行客戶辰○
○委託乙○○繳納房屋貸款,而置於乙○○處之提款卡,接續三次輸入密碼轉帳提領三十萬元,使代表花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三十萬元轉帳至「丑○○」指定之帳戶;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承接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前往花旗銀行設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接續六次輸入密碼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使代表花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七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往某處非屬花旗銀行設立之自動提款機,持上揭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二萬元,使該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末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往花旗銀行設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持前開提款卡,接續三次輸入密碼提領三十萬元,使代表花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計詐得二百三十二萬元,所得款項均交由「丑○○」使用。嗣因客戶己○○查覺其帳戶內款項出入異常,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查詢,經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清查帳目,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壬○○、 林佳琪 、 林彥孜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任職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擔任房屋貸款部專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初,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發現被告利用職務挪用客戶貸款款項,經查核後,發現被告因承辦己○○、寅○○、甲○○、卯○○、辰○○、戊○○、子○○、癸○○○向告訴人申辦「循環透支額度貸款」(按指由貸款人就其設於花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委託花旗銀行付款時,得於該帳戶存款餘額外透支使用)事宜之機會,取得客戶信賴,向客戶陳稱需簽發空白支票以支付貸款手續費,據以盜領上開客戶之貸款金額,因客戶己○○查覺有異向花旗銀行反應,花旗銀行清查後始發現上情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三日、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二、次者,附表所示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循環透支額度貸款」之房屋貸款客戶癸○○○等人,因委託乙○○繳納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手續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故,而將由本人已蓋妥發票人印章或授權乙○○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置於乙○○處等情,並分據證人癸○○○(嗣改名為 王婉蓁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曾至花旗銀行辦理循環利息之貸款,當初被告找伊辦理時,曾簽署許多文件,有無簽署支票伊已不記得,子○○係伊女兒,子○○貸款部分係其本人前往辦理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甲○○之配偶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曾與甲○○一同前往花旗銀行辦理房貸手續,當時被告表示辦理房貸需於支票上蓋章,甲○○即將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於支票上蓋章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曾向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但不知伊之貸款遭挪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記得曾與被告於花旗銀行內蓋章,然不知蓋章何用,被告要求伊蓋章伊即蓋章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曾至花旗銀行辦理房貸手續,將印章交付被告以辦理房貸事宜,並曾授權被告凡有關房貸之事宜被告均可處理,因伊信任花旗銀行,故連帶亦信任該銀行之行員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辰○○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伊曾前往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因委任被告辦理房貸事宜,將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至花旗銀行辦理房貸事宜,由被告承辦,伊並將印章、身分證交付被告,另因需繳納貸款手續費,故於空白支票上蓋妥發票人印章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綦詳。至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伊雖曾前往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但未曾將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僅於貸款核撥當日,被告表示需繳納代書費用,經被告填寫票面金額後,由伊確認無誤始蓋章,當日僅簽發三紙支票,一紙面額為八十萬元,伊已提示,另二紙面額均為數千元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惟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在被告任職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期間內,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提示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後即未簽發任何支票乙節,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陳報狀及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消管字第九三九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無證人己○○所述貸款核撥當日僅簽發三紙支票,一紙面額為八十萬元,另二紙面額均為數千元之情事,是證人己○○顯係記憶不清而為上開陳述,此部分證言自屬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己○○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係用於繳納貸款相關費用,恐己○○未注意其於數紙空白支票上蓋章等語,尚堪採信。另附表編號四支票背面卯○○之印文係卯○○本人為支付房屋貸款費用,始於該空白支票背面蓋章;辰○○所有之前開提款卡係辰○○委託被告繳納房屋貸款,而交付被告使用等情,並據證人卯○○、辰○○分別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三、再者,被告或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七、十一、十二提示人之署押或帳號,表明由提示人或該帳號所屬之人兌領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七、十一、十二之發票人、提示人及花旗銀行彰彰明甚。再其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顯足以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被詐如數交付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自屬無疑。
四、此外復有遭偽造之支票原本及影本十一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證物袋、第九頁至第十九頁),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被告出具坦承盜領之協議書乙紙、用以償還盜領金額之本票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十四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九十年九月七日(九○)消管字第二○八二號函檢送之辰○○、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之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至告訴人固另指述:被告於客戶之貸款撥付後,以花旗銀行系統更新,需回收舊支票換發新支票為由,向客戶收回支票,另偽造寅○○印鑑持以變更寅○○留存於花旗銀行之取款印鑑,進而蓋用於支票上,藉以領用貸款金額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並提出花旗銀行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乙紙為證,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以花旗銀行系統更新,需回收舊支票換發新支票為由,向客戶收回支票,亦未變更寅○○留存於花旗銀行之取款印鑑。經查:告訴人僅泛指被告以花旗銀行系統更新,需回收舊支票換發新支票為由,向客戶收回支票等語,未能具體指摘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向何客戶詐稱因系統更新,須取回支票之情事,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查明被告究向何人收回支票,告訴人亦僅函覆被告陸續提領子○○、甲○○、卯○○、癸○○○、戊○○、寅○○、己○○及辰○○八人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此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消管字第九三九號函可考,準此,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另寅○○之印鑑係寅○○本人前往花旗銀行變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彥孜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曾前往花旗銀行變更印章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寅○○之印鑑係其本人前往花旗銀行變更而非被告擅自變更,要屬無疑,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均屬不能證明,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末證人丁○○曾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其貸款金額亦遭被告侵占二百八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消管字第九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交由丁○○使用,恐有誤會。另被告持辰○○委託支付貸款費用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其中三十萬元係由花旗銀行設立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提款,另二百萬元亦係由花旗銀行設立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其餘二萬元則係跨行提領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消管字第二○八二號函附卷可參,是該二百三十二萬元中之二萬元係被告在非屬花旗銀行設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至為灼然,公訴人認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於花旗銀行設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亦有未當。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貳、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查被告係任職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負責客戶房屋貸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在支票背面記載署名或帳號,係表示由該署名或帳號所屬之人兌領之用意,被告並持以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填寫如附表所示編號七提示人之帳號,表明由該帳號所屬之人兌領,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花旗銀行設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持辰○○所有之提款卡,先後三次輸入密碼共轉帳提領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花旗銀行設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持上述提款卡,先後六次輸入密碼共提領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花旗銀行設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持上述提款卡,先後三次輸入密碼共提領三十萬元,皆係於同時、地所為,應屬接續犯。另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有價證券後持向花旗銀行提領現金而侵占之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辰○○所有三十二萬元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有價證券及被告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詐領現金,致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被詐交付款項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辰○○所有二百萬元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其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食人俸祿,卻不知廉能自持,忠於職守,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已償還告訴人近二千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詳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陳報狀),且其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爭取業績,始犯本件犯行,再其雖犯本件之罪,惟其偽造支票所得之款項及以辰○○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除偽造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將二百二十七萬及現金六十萬元存入丁○○所有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回補丁○○遭侵占之金額外,其餘款項均交由「丑○○」使用乙節,並據被告供承無訛(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提出「丑○○」交付以庚○○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參佐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提出之支票係伊所有,惟伊係以十萬元之代價充為人頭,將支票讓予 楊順仁 使用,至於楊順仁有無交付「丑○○」使用伊不知,伊因此事並遭起訴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起訴書以觀,既證人庚○○同意將其支票任由他人使用,則其支票輾轉流入交易市場而由「丑○○」取得,顯有可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採,是其所得除償還丁○○遭侵占之二百八十三萬元加計利息四萬元外,餘均由「丑○○」取用,其犯罪情狀不無令人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案件冗長之偵審過程,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附表所列之支票十二紙(其中十一紙扣案,一紙未扣案),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附於偽造支票背面之偽造署押,因偽造之支票業已宣告沒收,準此,偽造之署押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將辰○○所申貸部分貸款金額二百萬元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該二百萬元係辰○○匯入其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始持辰○○交付之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彥孜於本院調查中供述:被告係侵占辰○○匯入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前述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消管字第二○八二號函檢送之辰○○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既該二百萬元係辰○○匯入其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始持辰○○交付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則被告對該二百萬元顯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從而公訴人認該二百萬元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顯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餘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時間│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人││││││││├──┼────┼────┼──────┼────────┼──────┤│一│八十七年│子○○│八十七年│二百四十萬元│ 李煒珽 │││三月││三月十二日││乙○○偽填│├──┼────┼────┼──────┼────────┼──────┤│二│八十七年│甲○○│八十七年│二百萬元│甲○○│││三月││三月三十日││乙○○偽填│├──┼────┼────┼──────┼────────┼──────┤│三│八十七年│丁○○│八十七年│二百八十三萬元│丁○○│││四月七日││四月七日││乙○○偽填│││前某日│││││├──┼────┼────┼──────┼────────┼──────┤│四│八十七年│卯○○│八十七年│一百五十萬元│卯○○於背面│││四月││四月三十日││已蓋妥印章│├──┼────┼────┼──────┼────────┼──────┤│五│八十七年│癸○○○│八十七年│二百二十七萬元│丁○○│││五月││五月八日││乙○○偽填│├──┼────┼────┼──────┼────────┼──────┤│六│八十七年│癸○○○│八十七年│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丑○○│││五月││五月十三日│元│丑○○填寫│├──┼────┼────┼──────┼────────┼──────┤│七│八十七年│癸○○○│八十七年│一百萬元│帳號五0-一│││五月││五月二十日││0二三五九三│││││││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八│八十七年│戊○○│八十七年│四十萬元│丑○○│││五月││五月二十八日││丑○○填寫││││││││├──┼────┼────┼──────┼────────┼──────┤│九│八十七年│戊○○│八十七年│五十萬元│丑○○│││五月││五月二十八日││丑○○填寫││││││││├──┼────┼────┼──────┼────────┼──────┤│十│八十七年│寅○○│八十七年│一百五十二萬元│丑○○│││六月││七月十八日││丑○○填寫│├──┼────┼────┼──────┼────────┼──────┤│十一│八十七年│己○○│八十七年│三百五十萬元│己○○│││八月││八月十三日││乙○○偽填│├──┼────┼────┼──────┼────────┼──────┤│十二│八十七年│己○○│八十七年│八十萬元│丙○○│││八月││八月二十一日││乙○○偽填│├──┴────┴────┴──────┴────────┴──────┤│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