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一四一二九、一八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 陳永正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偽造之「陳永正」署押叁個、指印壹拾肆枚(含騎縫處)、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偽造之「陳永正」署押貳個、指印伍枚(含騎縫處)、 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偽造之「陳永正」署押貳個、指印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權利告知事項通知書偽造之「陳永正」署押壹個、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偽造之「陳永正」署押叁個、指印叁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偽造之「陳永正」署押貳個、指印貳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偽造之「陳永正」署押壹個均沒收之;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變造陳永正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枚、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偽造之「陳永正」署押叁個、指印壹拾肆枚(含騎縫處)、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偽造之「陳永正」署押貳個、指印伍枚(含騎縫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偽造之「陳永正」署押貳個、指印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權利告知事項通知書偽造之「陳永正」署押壹個、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偽造之「陳永正」署押叁個、指印叁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偽造之「陳永正」署押貳個、指印貳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偽造之「陳永正」署押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撤銷前開之假釋,仍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 葉仁德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葉仁德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今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欲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乙○○住處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慈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該子彈業經實際試射;另同時扣得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惟乙○○則趁隙逃逸。
二、乙○○另行起意,與甲○○(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八時許,見洪宗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三部全新尚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而小貨車並未上鎖且車內鑰匙未取下,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把風,甲○○則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將小貨車駕離現場竊得小貨車連同車上之三部全新機車,乙○○則騎乘機車自後跟隨,二人即上開竊得之小貨車及三部全新機車,先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並由甲○○以電話聯絡丙○○(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來。嗣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三人欲將小貨車上之機車卸下時,適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圍捕,查獲在場之丙○○,並扣得竊得之小貨車與三部機車,並經丙○○之供述循線而查知上情。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竊取其弟陳永正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得手後數日即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不詳姓名朋友住處,另行起意,將上開竊得之陳永正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陳永正照片予以撕下,貼上其所有之照片一枚,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永正本人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駕駛機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逆向行駛,不慎擦撞行人 許林 玩(起訴書誤為許林完),致 許女 雙側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 許林玩 告訴)。乙○○即將上開變造之 許永正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
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付在場目擊之五常里里長 王瑞華 予以行使,以表明身分,此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永正本人之利益。之後旋將許女送醫後離去。
四、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十二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弟陳永正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與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上先後各偽造「陳永正」署押三個及按捺指印十四枚(含騎縫處)、署押二個、指印五枚(含騎縫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偽造署押二個及按捺指印二枚,並接續於「逕行逮捕通知書」偽造署名二個及按捺指印一枚、「權利事項告知通知書」上偽造署名乙個,於「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上偽造署押三個及按捺指印三枚,分別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已知悉權利事項」及「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等屬偽造私文書之通知書及收據,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正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八分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一偵查庭接受偵訊時,仍承前之接續犯意,於訊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陳永正署押乙個。嗣經傳喚陳永正到庭應訊時,始查悉上情。
五、乙○○係役齡男子,無任何緩徵原因,明知將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避免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由其弟 陳永新 代為收受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府兵二字第三九七六0一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乙○○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火車站南三門集合至駐地台中成功嶺基軍三0二師0四旅入營,乙○○於上開報到日前即由其弟陳永新處知悉此事,惟乙○○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六、嗣因乙○○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中興橋下,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緝獲。
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與台北縣政府分別報請、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與甲○○共同行竊小貨車、機車及所持有係玩具手槍,而子彈係警察裁贓外,其餘對於上開變造陳永正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陳永正名義應訊,並偽造陳永正之署押以及知悉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台中成功嶺報到服陸軍常備兵役,而為避免受常備現役之徵集,未依時辦理報到之事實則供承不諱;經查:
(一)右揭被告與甲○○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是我下手行竊,乙○○在旁把風,我趁負責人汽車鑰匙未拔就進入車內開走」、「跟乙○○一起偷,就我們二人‧‧‧當時是我們看小貨車沒熄火鑰匙在小貨車內,車上沒有人,我就進開,乙○○騎機車,因貨車停在機車店旁的巷子,因為這家機車店,我們常去修理機車,老板平常跟他借工具也要錢,我跟乙○○發現他貨車停在巷子沒熄火,我跟陳永杰就決定去偷‧‧‧他(指被告乙○○)負責把風跟騎機車,然後我們把車停在河邊北街,我跟乙○○先去找人一起把機車牽下來‧‧‧是他(指被告乙○○)沒錯,他跟我一起去偷車,不是丙○○,丙○○只是幫我搬贓車而已」(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談話筆錄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洪宗寶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再被告亦自承與甲○○並無仇怨,是以甲○○自無構詞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並無參與行竊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稱被告僅係騎機車載伊至機車店,並無在場把風乙節,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同案被告葉仁德為警查獲時,確經警起出改造之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其中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等物,業據同案被告葉仁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稱:查獲之子彈係警察裁贓云云,核屬無稽。此外亦有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再查獲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結果:改造四五手槍一枝,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一顆(業已試射)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之鋼珠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七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
(三)又被告變造陳永正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予以行使、冒用其弟陳永正之名義應訊,同時偽造陳永正之署押及未依規定之時間報到接受現役徵集之事實,有⑴貼有被告照片之陳永正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證人許林玩、王瑞華及陳永正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陳永正名義應訊之筆錄、通知書與收據等資料,此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冒用陳永正名義應訊與按捺指印之人之指紋,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三六六五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參。
⑶台北縣政府函送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被告之母 楊金蓮 訪談記錄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並無行竊及查獲之子彈係警察裁贓乙節,顯屬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通知書」及「扣押證明收據」上之署押,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已知悉權利事項」及「扣押物所有人」等旨,為一定用意之表明,被告在其上署押,自已具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永正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行為,係以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接續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認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又被告與葉仁德之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妨害兵役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三罪。再被告就上開竊所犯盜罪部分,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槍械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一再犯罪,變造陳永正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冒用其弟陳永正名義應訊,使偵審對象錯誤,更造成陳永正無端受累以及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折算標準以及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未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危險性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本案被告此次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致罹法網,然並無持槍械犯案,對社會危險性尚無重大影響,是以認並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而事實欄所示偽造陳永正之署名及所按捺之指印,係所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又變造陳永正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壹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另查獲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送鑑定業經試射而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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