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大陸安徽省蚌埠市結婚,原告返台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惟遭入出境管理局駁回,迄今已有一年七個月,被告因而誤解原告有意欺騙感情,原告屢以電話連絡,被告均拒不接聽,兩造既已無法同居,為此請求判准離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三、按夫妻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又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係採有責主義,必須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列舉之事由,或第二項之概括之事由,且可歸責於其中一方者,他方始得訴請離婚,原告雖以被告不能來台同居為由,訴請離婚,惟此係因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陳述兩造相識、交往及結婚過程,與相關資料比對,顯有可疑,認為兩造間婚姻關係並非屬實,而駁回被告入台之申請,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境平盛字第○九一○○二○一六一號函文在卷可稽,該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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