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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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民路八十二巷口,以其在路旁撿拾之T型板手一支為工具,撬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0處遊蕩,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自小客車為丁○○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攜帶行竊之板手,均係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其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犯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惟其尚無前科,素行非劣,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確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以電話確認屬實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有正當職業,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被告攜帶行竊之板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