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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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泰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
一、田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凌晨1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開啟 涂慶德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徒手竊取車內涂慶德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由 葉阿泉 、 葉簡增桂 、 葉定澤 住處(位於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加蓋之6樓,下稱本案住處)頂樓鐵皮處,自本案住處6樓鐵窗之空隙攀爬入窗戶內,以此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住處後,竊取本案住處5樓客廳內、聚寶盆中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涂慶德、葉定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田泰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列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涂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13-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33-5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確實是我,不過我沒有印象我有進本案住處偷聚寶盆裡的錢,我根本沒有去到本案住處的那棟樓等語。經查:
⒈本案住處於112年7月2日凌晨遭竊賊侵入,並遭竊取5樓客廳內、聚寶盆中價值共約1萬元之50元硬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定澤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葉簡增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103-104、107-10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葉簡增桂提供之平面研判圖及遭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係自本案住處頂樓鐵皮處,由本案住處6樓鐵窗之空隙攀爬入窗戶內,以此方式侵入本案住處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析述如下:
⑴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 陳廷維 )於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前後監視器,結果發現有一男子(經被告當庭確認該男子為自己,下稱被告)以上衣遮住面部,於112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從本案住處之一樓大門(下稱本案大門)離開、走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案發時之居處,下稱被告居處),被告復於數十分鐘後赤裸上身、更換鞋子自其居處離開,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被告居處等情,業據證人陳廷維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21、141-167頁),而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暨路線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15-17、29-45頁),又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影像無訛(見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9-87頁),此情自堪認定。
⑵證人陳廷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121、141-167頁),經整理如下:
①本案被告出本案大門時,特意把衣服蒙在臉上,褲子好像有放很多東西、有明顯的垂落,走到被告居處才把衣服放下,等到被告後面再次(從被告居處)走出來的時候,他還是同一條褲子,但褲子就已經沒有這麼垂落了,且我有再往前調閱1、2日之監視器,都沒有被告進入本案大門之畫面,所以我看監視器覺得可疑。
②經過實地查訪,本案住處所在建物跟被告居處所在建物兩棟間,(內部)只有一扇白色門(如照片編號64、65、66,下稱白門)可互通,但平常白門是上鎖的、鎖栓是在本案住處這側,除非告訴人、被害人願意才會打開,從被告居處這側不能打開白門,而白門在本案失竊時都沒有打開過、沒有破壞的痕跡、都是上鎖的狀態,(由於兩棟彼此沒有連通)所以如果被告要從自己居處離開,他不會從本案大門出去,因此推斷被告當時唯一(走出本案大門)的方法就是(侵入本案住處後再)從本案住處走出來。
③本案失竊報案當時,本案住處6樓左側窗戶的鐵窗只做一半、窗戶是半扇開沒有鎖死(如照片編號80),當時告訴人有跟我們說他覺得竊賊是從這邊(窗戶)進來,被害人葉簡增桂則事後表示,該窗戶的玻璃上有手痕(在警方密錄器影像中,以手指出當初查看時,發現窗戶玻璃外側有手痕),現在該窗戶側面及上面均已用鐵窗(桿)封死,不太可能再從這裡攀爬進去。
④另外,有其他熱心的民眾提供照片,說在案發前幾天(112年6月1日)有聽到鐵皮上有踩踏的聲音,才看到被告在頂樓上面 奚奚蘇蘇 ,民眾發現後就拿出手機拍攝,而被告如果是要查看漏水的情形,可以先查看設置在外面的水塔,不可能繞那麼遠(指其遭民眾發現鬼祟之地點)去看。
⑤經實際現場模擬(模擬者體型177公分、87公斤;被告體型168公分、68公斤),可以從被告居處到頂樓,再抵達屋頂鐵皮開啟處、推開(鐵皮開啟處)走上鐵皮,在頂樓鐵皮就能看到本案住處的鐵窗,又只要手指抓著鐵皮、再抓著遮雨棚,就可以踩到(本案住處)未封死的鐵欄杆上,之後腳(從鐵窗)伸進去,人就可以進去(本案住處)了,整體的路線都有對應的(實際現場模擬)影片等語。
⑶證人陳廷維之上開證述,均據其提出相應之現場及航拍照片、鄰居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影片路線示意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以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117-121、169-247頁),復經本院逐一勘驗相應密錄器、監視器及模擬影片無訛(見本院卷第69-87、141-291頁),洵屬可採。從而,本案既經警實地查訪,確認被告居處與本案住處之內部不互通、鄰居均不認識被告;佐以被告供稱:我忘記為何、如何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我根本沒有去到本案住處的那棟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41-167頁),堪認本案已可合理排除被告合法進入該棟建物後、再從本案大門離開之可能性,足徵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住處後、再走出本案大門返家,方有可能僅有被告從本案大門走出、而無進入之監視器畫面。
⑷再參諸前揭被害人葉簡增桂於失竊後發覺窗戶外側玻璃手痕之跡證、告訴人於事後將鐵窗全部封死之反應、鄰居事前聽聞之鐵皮動靜等情狀;復考量被告之體型與前述⑵⑤之實地模擬者相近,其亦自承從事抓漏、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141-167頁),當具實現上揭警方所綜合研判之侵入路線(即從被告居處至屋頂鐵皮開啟處、走上鐵皮抵達本案住處的鐵窗)之能力,據此推論被告應係以從頂樓鐵皮處攀爬本案住處6樓之鐵窗空隙之方式侵入本案住處。
⒊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住處後,竊取本案住處5樓客廳內、聚寶盆中之50元硬幣(價值共約1萬元):
⑴被告於前開時間、方式侵入本案住處,且本案住處於上開時間失竊聚寶盆內、總價約1萬元之50元硬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⑵本案經警方以200枚50元硬幣(因證人葉簡增桂證稱:裡面都是50塊錢的硬幣,計算式:50元×200=10,000元),模擬確認該等數量、重量之銅板可放入失竊聚寶盆以及與被告款式材質相仿之褲子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廷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6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及上述模擬影片,結果發現:將該等銅板裝入模擬者(體型166公分、73公斤;被告體型168公分、68公斤)右邊褲袋(褲子款式材質均與本案被告所穿相仿)後,該褲子受硬幣重量影響,而側向滑落之情形,核與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03:15:18,被告返回居處前)之褲子右斜滑落情形相合,且被告於同一日其他時間(畫面時間03:59:40,被告返回居處後再次出門)之右邊褲子並無上述垂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291頁);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可能拿走銅板、零錢花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9-12頁,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111-113頁);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住處,竊取其內5樓客廳聚寶盆中、共約1萬元之50元硬幣,並將之放入右側褲袋內,再走出本案大門後返家甚明。
⒋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歷次供述經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為何你會出現於本案大門?)我沒有印象;(你如何進入本案住處5樓?)我忘記了;(你如何前往本案住處5樓?)我走路由居處徒步前往的;(你為何要竊取手錶、零錢?作何用途?)手錶我沒有印象,零錢我已經花掉了;(承上述,你自述零錢已花掉,你是否有在該址竊取其他物品?)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第9-12頁)。
②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但這件我沒有印象,我有長期使用安眠藥,我有看精神科醫師,醫師說我服用的藥物會有斷片的情形發生,所以我沒有印象,可能是我自己忘記,我自己都帶電子錶,所以我不會去碰告訴人的錶,但銅板我可能會拿,但我都承認,是我自己記不起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111-113頁)。
③於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確實是我,不過我沒有印象有偷聚寶盆裡的錢,我會用衣服遮臉是因為很熱,而且我左側口袋習慣放香煙跟手機,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④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審理時辯稱:我根本沒有去到本案住處的那棟樓;我們住的3、4樓之間有個門(指白門)可以互通,那的門閂是最近才加上去的,以前可以直接開門過去,可以調查一下是不是新裝的;至於證人陳廷維說我從鐵皮那邊爬下去,那邊那麼高、高度超過1米,我都沒有裝備,要是我是不敢的;另外(聚寶盆)硬幣是10元、50元都有,不是只有50元,而且那是1萬多、快2萬元,重量絕對在那(模擬影片)之上;另外,鄰居手機拍攝的對象是我,我會上去那裡是要抓漏,我房子漏水,我要上去查看哪裡堵塞,屋頂抓漏防水都是我在做的(當庭於照片、影片中確認,鄰居拍攝位置與被告居處非同棟、屬同排,但非直接相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5、141-167頁)。
⑵是以,被告就有無進入本案住處、是否竊取零錢等情,先後供述不一,且其辯稱根本未進入本案住處所在之「整棟樓」乙節,亦顯與前開客觀監視器勘驗結果及常情相悖,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請求白門之門閂是最近才加上去等語,惟本院就白門之門閂、上鎖狀況,已傳喚獲報失竊並實地查訪之證人陳廷維到庭作證,而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耳機1付、電動砂輪機1台、保溫袋1個、香菸1盒、打火機1個
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總價新臺幣1萬元之50元銅板
田泰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