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47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文化路與民雄陸橋口,因行駛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秀菊 所有、 郭耀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28,467元(含鈑金費用3,862元、烤漆10,712元及零件113,89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上開肇事資料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修復費用128,467元(含鈑金費用3,862元、烤漆費用10,712元及零件113,893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已使用5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893÷(5+1)≒18,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893-18,982)×1/5×(54/12)≒8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893-85,420=28,473】,連同無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3,862元及烤漆費用10,712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047元【計算方式:28,473+3,862+10,712=43,04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