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原告 林依璐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被告 傅榆 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與訴外人 張家豪 、達成調解,遂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羈押,均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略為:由被告 傅榆藺 、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9月24日先設立幹部群群組,並設立A、B兩部分進行犯罪分工(下分稱A點外務、B點據點),被告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被告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沃克商旅三重館、捷絲旅三重館、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被告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待被告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透過外送茶群組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其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據點拘禁。B點據點部分,由被告吳秉恩負責尋覓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採買B點據點所需之第三級毒品、手銬、電擊棒等物,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房屋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6日承租新北市房屋設立淡水據點(下稱淡水據點),被告傅榆藺並指揮被告陳樺韋擔任上開2據點負責人,負責管理桃園、淡水據點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以及支付B點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第三級毒品、手銬、腳鐐、電擊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物。被告謝承佑則經被告陳樺韋招募為據點控員。被告陳樺韋、曾忠義又陸續招募被告鄭文誠、訴外人張家豪加入該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控員,被告陳樺韋則每週發放上開控員之報酬予被告曾忠義,由被告曾忠義抽取其報酬後,再轉交上開現場控員。嗣該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以投資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0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損害,現已獲得2萬元之賠償,就剩餘28萬元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秉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略以:目前刑案上訴二審中,且其只是白牌司機派車客服,不是其詐騙原告,其也無詐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0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鄭建宏、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吳秉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涉及拘禁與詐騙,組織龐大,人員眾多,衡情被告吳秉恩無不知之理,仍參與其中,即係分擔犯罪之分工,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辯稱僅分擔司機工作,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吳秉恩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未獲償之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