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原告 翁怡楓 住○○市○區○○○○街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被告 陳寬 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 律師
洪千惠 律師
陳冠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被告甲○○為被告丁○○之母,乙○○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1年7月初期間為男女朋友。詎丁○○明知乙○○甫滿16歲,竟與乙○○為下列性交行為:⑴於111年1月底某日寒假期間之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某樓層之逃生梯樓梯間,乙○○為丁○○打手槍及口交,丁○○並以生殖器插入乙○○之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⑵於111年4月30日,丁○○與乙○○及其家人一同至南投某地露營,在帳篷內,丁○○以生殖器插入乙○○之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另乙○○於110年9月19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0日及111年1月23日以手機自拍裸露身體之猥褻私密數位照片共9張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丁○○觀看,丁○○竟於兩人分手後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 維尼 (小熊圖案)」傳送乙○○裸露身體之猥褻私密數位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新竹人」之女網友觀看,嗣乙○○於111年9月中某日經由訴外人告知,始知其裸露身體之猥褻私密數位照片遭丁○○外流。丁○○故意選在第三人可能出沒之公共場所或帳棚內等社會道德所不容許之處所與乙○○為上開性交行為,增加丙○○教養乙○○之困難,嚴重損害丙○○之親權;另丁○○任意將乙○○私密之猥褻數位照片傳送予第三人,致乙○○之私密照片可能持續於網路散播,侵害乙○○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乙○○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與創傷後症候群,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丁○○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甲○○為 陳秉岳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陳秉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就丁○○有與乙○○發生上開2次性交行為、及丁○○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乙○○私密照片予1位暱稱「新竹人」之女網友觀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之情,答辯如下:
㈠關於原告丙○○主張被告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自承丙○○於111年9月28日接到甲○○電話,方知乙○○與丁○○分手,可知丙○○對於乙○○之交友或感情狀況根本不聞不問,對於乙○○之身分關係法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名存實亡,反觀丁○○家人就雙方交往期間對於乙○○視如己出,反而減輕丙○○對於乙○○之照顧重擔。又丁○○與乙○○上開2次性交行為,係於雙方均滿16歲且合意之情況下所發生,並未無侵害乙○○之身體、貞操或性自主決定權,對於要在室內或室外為性行為也有共識與合意,縱認丙○○對於乙○○之身分關係法益仍存在,於前揭性交合意之情形下,亦難認有侵害其親權至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又丁○○父母於106年12月27日離婚,並約定丁○○由其父單獨監護,直至111年7月4日方改定由其母即被告甲○○單獨監護,是本案丁○○與乙○○上開2次性交行為時,甲○○並非丁○○之監護人,自無監督鬆懈之情形,從而,丙○○請求甲○○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乙○○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部分:
⒈丁○○固有於000年0月間傳送乙○○裸露身體照片予1名女網友觀看,惟乙○○在刑案審理前即有在IG頁面PO出自己高度清涼甚至涉嫌猥褻之照片予不特定人觀看之習慣,對比丁○○所傳送乙○○裸露身體之照片不僅沒有露臉,尺度也比不上乙○○自行所PO之清涼照片、傳送對象亦僅女網友1人而已,難謂丁○○就此應負侵權之責。
⒉又乙○○於111年8月後仍開心的出遊玩樂,經常出沒聲色場所,未見有何心情鬱悶之情,其主張患有憂鬱症與創傷後症候群云云,亦屬可疑。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有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2次性交行為、丁○○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乙○○私密照片予1名暱稱「新竹人」之女網友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07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丙○○之親權及侵害乙○○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丙○○對於乙○○之親權有無理由?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⑵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乙○○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立法上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準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合性判斷審認。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丁○○有與原告乙○○發生上開2次性交行為,被告丁○○故意選在第三人可能出沒之公共場所或帳棚內等社會道德所不容許之處所與原告乙○○為上開性交行為,增加原告丙○○教養原告乙○○之困難,嚴重損害原告丙○○之親權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少護字第507號裁定(下稱少年裁定)影本為證。惟依上開少年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丁○○與原告原告乙○○之2次性行為均係合意性交,被告丁○○並無違反原告乙○○之意願。又原告乙○○於上開與被告丁○○為性行為之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丁○○之行為雖無構成刑事責任,固可認為已侵害原告丙○○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交流及教養之利益。惟查,原告乙○○與被告丁○○間既係為合意性交,被告丁○○並無違反原告乙○○之意願,基於原告乙○○之性自主權,本件被告丁○○與原告乙○○上開2次性交行為之地點以社會常情衡之雖確有不適當之處,然相對於一般違反意願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相較之情節尚屬輕微,酌情對於原告丙○○與原告乙○○間親情交往、教養之妨害程度並非嚴重,而被告丁○○之行為則難評價為嚴重違反社會秩序,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產產上之損害賠償,核與該條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主張原告乙○○於110年9月19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0日及111年1月23日以手機自拍裸露身體之猥褻私密數位照片共9張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被告丁○○觀看,被告丁○○竟於兩人分手後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以IG帳號「維尼(小熊圖案)」傳送原告乙○○裸露身體之猥褻私密數位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新竹人」之女網友觀看,嗣原告乙○○於111年9月中某日經由訴外人告知,始知其裸露身體之猥褻私密數位照片遭被告丁○○外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乙○○在刑案審理前即有在IG頁面PO出自己高度清涼甚至涉嫌猥褻之照片予不特定人觀看之習慣,對比被告丁○○所傳送原告乙○○裸露身體之照片不僅沒有露臉,尺度也比不上原告乙○○自行所PO之清涼照片、傳送對象亦僅女網友1人而已,難謂被告丁○○就此應負侵權之責等語。然查,原告乙○○之身體權、肖像權、隱私權為原告個人專屬保護之法益,縱使如被告丁○○所言,原告乙○○曾自行於網路PO清涼照片屬實,亦屬原告乙○○個人之行為,非可因原告乙○○曾自行PO清涼照片,則其餘隱私照片即可任由他人於網路上貼文傳送予他人閱覽,是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丁○○侵害原告乙○○之人格權,應可認定。又被告丁○○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000年0月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甲○○就其等監督被告丁○○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乙○○對被告丁○○、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丁○○、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