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文隆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為「謝文隆」,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無「謝文隆」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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