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

被告 黃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必容 因患精神病症於109年6月24日起陸續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告出具病人外醫委託書,委託原告醫院協助處理有關黃必容之所有治療、住院及看護照顧等事項。嗣結算黃必容於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有關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經扣除其原專用帳戶內款項後,尚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為276,567元,爰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67元。

二、被告則以:黃必容係伊叔叔,當時醫治狀況緊急,伊不簽委託書也說不過去,但伊無法負擔本件高額醫療費用,希望可以透過社會救濟制度,願意負擔三成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病人外醫委託書5紙(參支付命令卷宗第25至33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附住院費用明細、 崇恩行 之看護費明細(參本院卷第35至8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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