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92號

原告 梁國棟

被告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中原保全公司夜班保全員(事後已離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皇家天廈社區」1樓管理室,因不滿其同事即原告指責其擅離職守,心生不悅,徒手推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因此受有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無法工作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共計3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揭方式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聯安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5頁),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推擠毆打,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害,並據其提出聯安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上開費用經核後與治療原告傷勢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必須休養1日,其每日薪資為1,500元,固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其上之醫囑欄並無原告有須休養幾日且依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之記載,且原告請假日期亦與看診日期無法相互勾稽,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致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日薪1,500元,高職進修部就學中,從事美髮學徒,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明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供本院審酌,另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卷),前揭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500元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慰撫金20,000元=2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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