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9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游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內側車道往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與民權路路口左轉台中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怡君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中間一般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怡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627元,另林怡君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故代位林怡君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313元(含鈑金費用3,388元、塗裝費用6,868元、零件費用7,0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林怡君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自內車側道左轉而與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雖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高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然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勘驗內容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建國路內側車道行駛至民權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等待左轉,而林怡君駕駛系爭車輛亦沿建國路中間車道行駛至民權路路口時,適綠燈亮起,肇事車輛依循車道正常起駛左轉,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快速超越左轉之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擦撞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核與前揭本件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怡君及被告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相符;顯見林怡君及被告同時駕車左轉時,林怡君駕駛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快速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擦撞肇事車輛,堪認林怡君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未注意與左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安全間隔即向左偏駛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綜合以上證據,實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告抗辯林怡君強行自內側車道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應屬可採。
㈢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被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佐證資料、分析過程及判斷依據等事項之記載,而無從知悉承辦員警究係如何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之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7,313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