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琦

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奕琦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某船舶上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

二、嗣黃奕琦於同(15)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橋上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醉倒於駕駛座內,導致本案車輛停放於路中長達約20分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 楊函諺 因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遂於同(15)日18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車輛前阻止其行進,再上前拍打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黃奕琦遭叫醒後意圖逃逸,竟明知楊函諺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且本案警用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而衝撞本案警用機車倒地,致楊函諺管領之本案警用機車之紅色警示燈因而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後黃奕琦為警逮捕,經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黃奕琦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酒後駕車)部分

  上列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41-4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事實欄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醉倒停車於路中,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叫醒後,撞倒本案警用機車而損壞其警示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損壞公物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酒不小心睡著、車子(停)在路中間,警察(即證人楊函諺)來拍我的車窗,當時他穿著警察制服,我就不小心把煞車放掉,本案車輛就往前撞倒他的機車,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是因為太疲累或酒精因素而睡著大概22分鐘,此時突然被警察敲車窗當然會嚇到,被告非常有可能誤以為警察叫他把車開走,且本案警用機車距離那麼近、只能容身一人走過去,本案車輛只要稍微移動,本案警用機車就會倒,依照受損程度本案警用機車根本沒有移動,所以很明顯被告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橋上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醉倒於駕駛座內,導致本案車輛停放於路中約20分鐘,嗣證人楊函諺獲報到場、上前拍打車窗而叫醒被告,此後本案車輛前進、撞倒停放於本案車輛前方之本案警用機車,因而損壞本案警用機車之紅色警示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楊函諺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119頁),並有證人楊函諺之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照片、本案警用機車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3-26、3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3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前方停放有本案警用機車阻擋,仍駕駛本案車輛前進,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析述如下:

 ⑴證人楊函諺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案發現場後,先把本案警用機車停在本案車輛前面,用意是希望被告他不要再開車,我停車時(與本案車輛間)有留一段距離、空間,這樣若(被告)忽然衝撞時我可以來得及閃躲;我當時看被告的眼睛閉著,就敲車窗,此後被告眼睛先睜開、看了我一下,我跟他說「停車、下車」,被告聽得到我講話,因為我看被告的嘴巴有張開、回覆的樣子,然後他就往前移動、撞倒本案警用機車,被告應該有補一點油門、有點速度,他會停下來是因為已經把我的本案警用機車撞倒,我就比較大力敲車窗、叫他趕快停車,他才搖下車窗說「我沒有怎樣」;被告張開眼睛就有看到我,我的穿著明顯是警察、也有喝令他下車,被告看了我一眼後,才轉頭看正前方、往前開,那個速度不太像是放掉煞車的速度,以工作經驗再加上我自己常開車的經驗,如果是煞車放掉之後的速度會是非常慢,而以本案被告跟本案警用機車的距離,(如果沒有踩油門)要這樣撞倒本案警用機車是比較難的,那個瞬間速度感覺是有補油門、有那個車速;被告在本案車輛上可以看得到本案警用機車停在他前面,因為本案車輛是低底盤的,而且後來本案車輛是我親自開回派出所,我有坐過本案車輛駕駛位,確認過這個視角和距離,被告看得到本案警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9頁)。

 ⑵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分別節略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31-54、99-125頁):

 ①監視器影像部分:

17-43-45:畫面中一台銀色轎車(即本案車輛)打右轉燈由

 畫面上方位置駛來,行駛於右轉車道【截圖12】

17-47-32:畫面可見本案車輛前方之機車起步向前,惟本案

 車輛仍停在原地【截圖18】。原本停在本案車輛後方之大客車等待許久後,繞過本案車輛通過路口,之後許多原本行駛在右轉車道車輛,紛紛繞過本案車輛通過該路口【截圖19、20】

 18-05-44:警察A(即證人楊函諺,下稱A警)騎乘本案警

 用機車到場【截圖21】,並將機車橫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截圖22】

18-05-53:A警下車走到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位置【截圖23】

 此時本案警用機車跟本案車輛的距離,可以容納一個人(即證人楊函諺)行走過去的空間,且本案警用機車橫向停放之長度跟本案車輛前車寬度差不多、是立起來的,機車尾部突起部分(警示燈)高於本案車輛的前車燈,機車椅座部分跟本案車輛引擎蓋前緣下垂部分相當,機車右方後照鏡之高度,與本案車輛右方後照鏡相當【詳見截圖放大版】。

18-06-07:本案車輛向前移動,本案警用機車被本案車輛撞

 倒後,本案車輛隨即停下【截圖24】

18-06-27:A警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被告帶下車【截圖25】

 ②密錄器影像部分:

  18-17-33:

  A警將被告帶到路邊【截圖4】

  A警:你醉酒是不是

  被告:我沒有

  A警:你是酒駕對不對

  被告:我沒有喝喔

  A警:你沒有喝那你怎麼會全身酒味

  A警使用無線電與其他員警通話,請求派人前來現場

18-18-19:

  A警:你在幹嘛【截圖5】

  被告:沒有,我

  A警:你到底在幹嘛?蛤

  被告:我要回家休息,我今天很早就起床,我上班

  A警:你要不要再誇張一點啊!

  18-18-58:

  A警對被告進行上銬

  18-19-48:

  支援警力到場【截圖8】

  18-24-05:

  A警走回被告旁,協助另一警察B對被告酒測【截圖10】

  被告:我吹拉!

  B警:你吹了?你有吹滿嗎?要不要我給你看?

  A警:來!我們叫你停再停,深吸一口氣。含著,吹

  A警:你再故意阿!我跟你講你若再不配合我們用拒測的

  話,你的車牌、整台車都會被我們扣走,都不能領

  喔!阿如果你吹完還可以請朋友領回去,這差別差很

  大。

  被告:是,是,是

  A警:所以你要選哪一個?

  被告:我!好,你來

  18-24-37:

  被告再次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74,警方行逮捕及權利告知

18-26-04:

警方將被告帶上警車【截圖11】,A警則留下處理現場  

 ⑶從而,證人楊函諺證稱其橫停本案警用機車於本案車輛前方之際,已留有一定空間以阻攔被告向前開車,而被告係在看到證人楊函諺後,始以踩一點油門之速度駕車向前,進而撞倒位於相當距離外之本案警用機車,且被告當時可以看到本案警用機車等情,核與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亦坦認自身遭證人楊函諺拍打車窗喚醒時,已看見對方穿著警察制服,且其坐在車內可以看得到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如上開⑵①之勘驗結果,本案警用機車高於本案車輛引擎蓋之高度)等語(見本院卷31-54、99-125頁);更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我想說警察是要趕快叫我離開,所以我就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3-18、57-58頁),而自承其係有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可徵證人楊函諺上開證詞洵堪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當時既已看清上前拍窗之證人楊函諺為警察身分,亦能看見本案警用機車正打橫停放於本案車輛之正前方,衡情理當搖下車窗或下車與之對話,惟其竟不顧前方尚有本案警用機車阻擋,仍轉頭逕自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堪認本案被告對其駕車撞倒、毀損本案警用機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甚明。況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撞倒本案警用機車後,經警喝令下車、逮捕之際,猶再三否認曾飲用酒類、酒駕(詳見上開⑵②之勘驗結果),益徵被告實有躲避查緝之逃逸動機,是其駕車撞擊警車之行徑應係刻意而為。

 ⑷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對於自身係有意駕車前進(見偵卷第13-18、57-58頁)或不慎誤鬆煞車(見本院卷31-54頁),先後供述不一,復與前述證人楊函諺之證言等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委難足採。至被告於撞倒本案警用機車後自行停車之行為,核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仍不影響其行為當下主觀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警方依法執行勤務所用之本案警用機車,當屬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實欄一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更為逃避查緝,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毀損警員職掌之本案警用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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