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930元,及其中481,623元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照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款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以年息15%計之)。詎料,被告至轉呆帳日前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493,93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81,623元)。嗣中信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5至53頁)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930元,及其中481,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參本院卷第4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