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陳金國 即陳金財之繼承人
陳冬領 即陳金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財積欠原告借款281,904元,及其中278,389元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然而,陳金財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三人為陳金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金財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前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已使用在陳金財之喪葬費用上,且陳金財並無遺留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7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17至43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